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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5111000087538832/2018-12304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8-10-30
文号
南府办发〔2018〕44号
有效性
失效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加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失效)

时间:2018-10-30 |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南府办发〔2018〕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南充市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加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六届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0月30日

南充市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加强

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市场行为和市场秩序,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提升中介服务质量和效率,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和涉及中介管理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是指政府部门开展行政审批时,申请人委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中介机构开展的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有偿服务,包括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鉴定、咨询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评估、鉴定、技术性审查等有偿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以下8类:

(一)项目咨询类。

(二)项目设计类。

(三)项目评估(价)类。

(四)项目论证类。

(五)项目审查类。

(六)项目测绘检测类。

(七)会计税务法律服务类。

(八)其他与行政审批相关中介机构。

第二章服务事项

第五条审批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明确所属权限内涉及行政审批的全部中介服务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等,经政府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市政府审定后统一向社会公布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结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除依法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行政审批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其他前置中介服务以及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第三章市场准入

第七条 坚持“非禁即入”的市场准入原则,放宽中介机构准入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其他各类中介机构资质资格审批一律取消。凡具备相应条件的中介机构,均可在本市范围内自由执业。

第八条 审批部门对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九条 各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部门间中介机构执业限制一律取消,进一步放开中介服务市场。严禁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机构数量,各部门已有的限额管理规定一律取消(国、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鼓励国内外资质等级高、执业水平强、信誉度好且本地紧缺的中介机构进入市场参与竞争,加快形成同一性质中介机构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一条 审批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部门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一律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任职),政府机关离退休人员在中介机构兼职(任职)的,必须符合国、省、市有关规定。

第四章执业规范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业规程、执业标准、执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服务内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所需材料。在本地长期执业的中介机构还应在其固定的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办事程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执业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申请人签订合同,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行业规范、技术标准履行义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内容、质量保证、承诺时限、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时间及特殊要求等条款。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规范收费行为,严禁利用优势地位,强制服务、强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严格实行中介服务明码标价,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

第五章 中介选择

第十八条 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滥用职权限定申请人接受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不得设置排他性条件致使申请人丧失对同类服务领域、同等资质资格中介机构的合法选择权。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没有资质资格限制的,申请人可自行编制行政审批相关文件,主管部门和审批部门不得提出强制中介服务要求。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通过门户网站发布和披露中介机构违法违规信息,同时将对中介机构的行政处罚信息录入南充市企业信用信息数据互联共享平台。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可对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作出评价,评价须注明委托双方具体中介服务事项,否则无效。有效评价进入对应中介机构在各行业主管部门门户网站的公开信息,一经形成不可修改或删除,但可以追加。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及时对中介机构的投诉信息作出回应。

第二十三条 审批部门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公布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动态调整信息、设定依据和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基本要求。

第七章管理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批部门对需组织专家评审论证的中介事项,按行业规范建立评审论证专家库。

第二十五条 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应当通过竞争方式进行,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购买方式和费用支付按相关规定执行。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行政审批部门依法组织的专家评审活动,费用由审批部门支付。

第二十六条 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主管部门按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建立相应的中介机构信息库,并实时在本部门门户网站上更新公开以供查询。

第二十七条 审批部门按照服务项目分类提出中介服务承诺时限标准建议,在保证服务质量的前提下,确保中介服务时间明显缩减。

第二十八条 对政府事业性质的中介机构办理的中介事项,审批部门可视情况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该时限不含公示、听证、修改等时间。

第二十九条 未放开的中介服务事项,收费标准按国、省有关规定执行;已放开的中介服务事项,实行市场调节价,中介机构应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与申请人协商确定服务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本行业中介机构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执业记录等制度,细化服务项目、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规范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中介机构在提供中介服务时执行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等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三十二条 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介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完善信用体系和考核评价机制,对未按照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中介服务的,由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视情节将其列入失信中介机构管理名单,相关信用状况和考评结果定期向社会公示。对违法违规或服务信用评价极差的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由主管部门列入黑名单,并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公示。

第三十三条 实行诚信状况与登记机关监督管理、银行授信额度、政府招投标等挂钩,对信用等级高的中介机构优先推荐参与政府性投资项目;对信用评价差的中介机构由主管部门实施高频率、高强度监管,限制其参与政府性投资项目。

第三十四条 推行并联审批制度,建立多规合一、多评合一、多图联审机制。行政审批部门不得擅自增加受理限制条件、增设办理环节,不得要求行政审批中介机构或者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文物、压覆矿、水资源、环评、能评、安评、稳评、地质和地震灾害危险性评估等方面实行区域评估,并由组织评估的管理机构购买中介服务,承担相关评估费用,降低企业投资成本。对报国家和省审批的项目,确需单独出具相关评估报告的,由各有关部门与组织评估的管理机构协调承担区域评估的中介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并出具相关审批文件。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定期根据本管理办法对各主管部门就事项公布、行业准入、执业管理、信用评价、信息公开等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中介机构发现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组织调查、处理,或者转交有权机关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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