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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4-01-25 09:17 | 来源:南充日报

南府复〔2023〕20号

申请人:龚碧清,汉族,19481020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申请人:周华明,汉族,19691127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申请人:周华珍,女,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申请人:周军明,男,汉族,1973615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申请人周华兵,汉族,1978330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申请人:南充市仪陇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赵云强,职务:县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答复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不服,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2022年8月15日中午,仪陇县葵家村、明光村、杨家沟村三村交界处山林发生了火灾事故,在火灾处发现了周建德的尸体。申请人龚碧清与周建德系夫妻关系,申请人周华明周华珍周军明周华兵系申请人龚碧清与周建德的子女。申请人为了解原因相关情况,通过邮政EMS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相关部门对火灾进行调查后形成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或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签收该邮件,至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之日被申请人未作出任何答复被申请人未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3227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22年8月15日火灾调查后形成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或相关材料。3月16日,被申请人将该件交由仪陇县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应急局”)牵头、县公安局、县消防大队配合办理。县应急局会同仪陇二道镇政府、县公安局、县消防大队召开联席会议2023年3月28日作出《仪陇县应急管理局关于二道镇“2022.8.15”火灾事故有关情况的回复》,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该回复和该案仅有的第三方机构四川鑫中苹应急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南充市仪陇县二道镇葵家村荒山火灾事故调查专家论证报告》(以下简称《专家论证报告》)申请人于2023330日签收。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5日仪陇县二道镇葵家村、明光村、杨家沟村三村交界处发生火灾,在火灾区域发现死者周建德。申请人龚碧清与周建德为夫妻关系,申请人周华明周华珍周军明周华兵为申请人龚碧清与周建德子女。2022年10月13日县应急局聘请的第三方机构四川鑫中苹应急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火灾出具了《专家论证报告》。除《专家论证报告》外,案涉火灾事故无相关部门形成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20232月24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相关部门对案涉火灾进行调查后形成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或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3年3月16日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交由县应急局牵头负责办理。2023年3月28日县应急局作出《仪陇县应急管理局关于二道镇“2022.8.15”火灾事故有关情况的回复》,并于当日将该回复及《专家论证报告》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329日该邮件签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寄送达回执单及签收信息复印件;4、仪陇县人民政府请示报告签批单;5、《仪陇县应急管理局关于二道镇“2022.8.15”火灾事故有关情况的回复》;6、四川鑫中苹应急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南充市仪陇县二道镇葵家村荒山火灾事故调查专家论证报告》;7、仪陇县应急管理局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寄送达回执单及签收信息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作出处理或答复。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交由县应急局办理,未能正确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涉火灾事故仅有《专家论证报告》,无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因申请人已实际取得《专家论证报告》,再行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处理,已无实际意义,还会浪费行政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未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充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6日

附:本案涉及法律条款具体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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