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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3-10-13 15:26 | 来源:市司法局

南府复〔2023〕9号

申请人:陈茂春,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申请人: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金绩街59号。

负责人:王鸿,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511302125291025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2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编号为511302125291025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依据2019年4月9日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和信息化厅、公安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实施监督的意见》(川市监发〔2019〕28号)规定,申请人的电动自行车上牌时间在2019年10月15日前,应纳入非机动车管理,被申请人给出的处罚是乘坐摩托车,于法无据,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3年1月3日申请人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被现场查获,执勤交通警察现场制作了编号为511302125291025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本人。申请人2月2日提出申诉。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为违法行为事实和处罚依据有误,对申请人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以乘坐摩托车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为由进行处罚明显不当,决定撤销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于2月6日将罚款退返当事人,撤销处罚决定报交警支队审批。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3日申请人驾驶电瓶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被被申请人现场查获,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相关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64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5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了编号为511302125291025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现场送达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发现处罚有误,于2023年2月6日将罚款5元退返当事人并于2月22日报请撤销对申请人作出的上述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现场照片;3、执法现场视频资料。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却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64条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已主动撤销案涉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充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8日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64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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