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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3-06-13 09:26 | 来源:市司法局

南府复〔202225号

申请人一:蒋林,女,汉族,1986年11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申请人二:张昌文,男,汉族,1967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申请人三:唐继忠,男,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申请人四:四川省忠源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山县三星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唐继忠,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一:雷永刚,男,汉族,1994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第三人二:刘华国,男,汉族,1986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第三人三:李万富,男,汉族,1977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第三人四:肖岗,男,汉族,1966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申请人:营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营山县绥安街道正西街48号。

法定代表人:敬健,职务:县长。

申请人一、二、三、四均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四川忠源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1.24”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报告>的批复》(营府函〔2022〕95号,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分别于2022年6月30日、7月29日、8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均予以受理,因各申请人对同一批复不服且相互之间有利害关系,为查明事实,厘清责任,本机关决定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的复议请求:撤销《事故调查报告批复》。

申请人二的复议请求:撤销《事故调查报告批复》,认定申请人二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无责。

申请人三、四的复议请求:撤销《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撤销被申请人对“11.24”火灾事故的发生系申请人三和申请人四原因的认定,重新认定“11.24”火灾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申请人一违法超负荷用电所致。

申请人一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不当。一、神马M2OS比特币矿机(以下简称:神马矿机)接电一事,均系申请人三与雷永刚二人自行沟通,从申请人二租用的厂房东侧主线上接出电路,申请人一不在现场。二、申请人一未从事淘汰类“挖矿”经营活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的实施时间是2020年1月1日,此时“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未列入淘汰类,申请人一租用房屋从事挖矿的时间为2021年10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的决定》将“挖矿”列入淘汰类,其实施的时间是2021年12月27日,申请人一从事“挖矿”时,“挖矿”尚未列入淘汰类。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认定申请人一“挖矿”系违法经营,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三、“11.24”火灾事故的发生并非雷永刚安装电力线路操作错误导致,雷永刚是否取得电工操作证,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四、申请人一不应对发生故障的线缆(铝芯)负有管理责任,发生故障的线缆属于早已铺设完成并存在已久的老线缆,该线缆的管理责任应在厂区,申请人一仅应对雷永刚从宿舍楼顶为神马矿机接用的新线缆负有管理责任,该线缆并未发生故障。五、申请人一与雷永刚是合作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申请人一租赁房屋、提供设备,雷永刚负责场地建设和设备维护。六、神马矿机在火灾事故发生当日的零时许已全部停止运行,而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4日凌晨4时,火灾事故的发生与申请人一无关。

申请人二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不当,申请人二对“11.24”火灾事故没有任何责任。一、申请人二的仓库中没有电器设备,也未堆放物品在电器设备周围,被申请人适用《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申请人二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不当。二、起火线路是连接宿舍楼的铝芯线缆,申请人二不知道其存在,也未使用过,不是起火线缆的使用人和产权人,不应承担责任。三、起火线路不是架空线路,架空线路是用绝缘子将输电导线固定在直立于地面的杆塔上以传输电能的输电线路。四、仓库未配备消防设施设备的责任在于出租人申请人三,申请人二虽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配属消防设施设备,但申请人二在向申请人三租用厂房时已明确将其作为仓库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二应保证配齐出租的厂房符合作为仓库使用的消防设施,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申请人三、四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火灾事故认定书》(营消火认字〔2022〕第0001号)认定起火部位为昌文日化经营部(以下简称:昌文日化)仓库,起火点为昌文日化仓库内西侧卷帘门南侧上方,起火原因为该上方的铝芯线路故障。事故调查组仅委托应急管理部四川消防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火灾痕迹进行鉴定,却未对起火线缆的使用情况及申请人一的接线是否符合规定进行鉴定,认定火灾的原因不清,其实该线路由申请人一的神马矿机单独使用,电压负荷过载才是火灾发生的根本原因。二、雷永刚笔录中所述“在场的有4个,申请人一、申请人三和隔壁日用品仓库的工人”,申请人一、申请人三的询问笔录中无相关陈述,三者不能相互印证,系编造。三、申请人三未将住宿楼房屋租用给申请人一“挖矿”,住宿楼房屋系申请人一通过何勇君从申请人三爱人向道君手上租用的,申请人三不知情。四、主配电箱在刘华国的产权范围内,在肖岗租用的厂房内,其隐患排查责任应由刘华国承担。五、事故调查组认定申请人三将汽车配件生产厂房出租给申请人二、李万富作为存放可燃固体物资仓库的证据不足。六、《关于四川忠源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1.24”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没有附证据材料、没有事故调查组人员签名,被申请人没有将《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给有关成员单位,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调查调查报告批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一、雷永刚是申请人一雇佣的工作人员,其未取得电工操作证是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的事实。雷永刚在申请人一建设“矿场”的过程中,曾垫资2920元购买材料,申请人一通过微信予以了确认并报销。申请人一、雷永刚二人多次通过微信商谈工资,最终确定7000元一个月,2021年10月31日,申请人一通过微信将10月份的工资条发给雷永刚确认,工资条显示雷永刚10月共工作21天,实发工资4900元,2021年11月1日,申请人一转账支付了雷永刚10月份剩余的4900元工资。

二、申请人三是将宿舍楼房屋出租给申请人一存放神马矿机从事“挖矿”经营的房东。申请人一与申请人三是亲戚关系,其在实施“挖矿”之前多次联系申请人三表示欲租用申请人四的宿舍楼房屋并使用其工业用电“挖矿”。申请人一租用了申请人四的宿舍楼1楼东侧1套住房,在申请人一表妹何勇君的见证下,向申请人三的妻子向道君支付了年租金5万元,该租金远高于市场价。

三、2019年9月申请人三带领申请人一、何勇君、雷永刚查看宿舍楼待出租屋时告知可以从楼顶断路器接电供神马矿机使用的事实属实。申请人三与何勇君的笔录能够证实,申请人三笔录证实:2019年9月18日,其第一次带领申请人一、何勇君、雷永刚等人到申请人四宿舍楼考察“挖矿”场地,到楼顶查看断路器情况。申请人三告知了厂房的电力负载及宿舍楼电线布设情况,并告知该断路器的电系从厂房接过来的工业用电,曾作为生活用电,电改之后便闲置未用。雷永刚的笔录证实:2021年9月18日,其跟随申请人一、申请人三、何勇君等人考察申请人四宿舍楼能否建设“矿场”时,去过宿舍楼楼顶,申请人一、申请人三、何勇君告知可从该断路器接电。两者笔录能够相互印证。雷永刚在考察完“矿场”之后,与申请人一一起从申请人二租用的厂房东侧主线接出电线,这可与申请人二的笔录印证。

四、厂房内无论是铜芯线路还是铝芯线路均使用横担、绝缘子等架设于厂房梁柱上,均为架空线路。引发“11.24”火灾事故的起火铝芯线缆,沿厂房西侧架空敷设于申请人二租用厂房部分的数根横梁上,属于架空线路。

五、申请人二、李万富存放的物品为可燃固体。营山县消防救援大队对火灾现场勘验后形成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制作了昌文日化仓库的火灾现场物品复原图和万福副食仓库的火灾现场物品复原图,明确标注了昌文日化仓库存储了纸品、电热毯、扑克、牙刷、塑料纸品、蚊香等可燃固体;万福副食品仓库储存了面粉、面条、花椒油、花椒粉、火锅底料、好人家鱼调料、香肠调料等可燃物。申请人二与邓小丽(李万富妻子)的调查笔录也均能予以证实。可燃物是指凡是能与空气中的氧或其他氧化剂起燃烧化学反应的物质,按其物理状态可分为气体可燃物、液体可燃物和固体可燃物三类,本案中昌文日化仓库和万福副食仓库中储存的物品大部分为固体可燃物。

六、申请人一雇请雷永刚建设“矿场”,应当对雷永刚接电的履职行为负责,接电的线路由“矿场”专用,该条线路故障诱发火灾,申请人一应当对所使用的线缆(铝芯)负有管理责任。申请人四A、B、C三相电流曲线图显示,直到11月24日5:30分,起火线路的A、B、C三相电流才归零。《火灾事故认定书》也认定起火原因为昌文日化仓库内西侧卷帘门南侧上方的铝芯线线路故障,限于现阶段科学技术水平,无法准确鉴定出铝芯线线路为何故障。申请人一声称火灾事故与其无关,与事实严重不服。

七、申请人一租用申请人四宿舍楼房屋从事“挖矿”的时间是2021年10月至2021年11月2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发改运行〔2021〕1283号)第七条已明确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列为淘汰产业,增补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淘汰类”,在增补列入前,将虚拟货币“挖矿”项目视同淘汰产业处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有关规定禁止投资。该通知于2021年9月3日生效,故申请人一于2021年10月从事“挖矿”活动,属于从事已被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淘汰类“挖矿”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八、申请人二自2017年1月30日开始租用申请人三的厂房,至火灾事故发生之日已近五年,起火铝芯线缆长期存在于厂房内且十分明显,申请人二否认知晓线缆的存在违背生活常识。申请人二与申请人三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均使用厂房代指租赁物,没有约定厂房的用途,更没有提及“仓库”二字。申请人二主张租赁该厂房时就明确了将该厂房作为仓库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二将租用的厂房用作存储日化品等可燃物的仓库,未按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在电力线路下方堆放可燃物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建筑设计防火规范》8.2.1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九、申请人三在肖岗向其反映厂房的主配电箱“冒火花”的安全隐患之后,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没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未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应当承担管理责任。肖岗笔录证实:2021年11月11日,总配电箱“冒火花”,其亲自断了电并电话告知申请人三,肖岗劝告其处理宿舍楼用电量巨大的“挖矿”隐患。申请人三明确表示会处理,但并未采取相关排查安全隐患的实际措施,申请人三的笔录能与之印证。

十、四川消防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是应急管理部直属的权威火灾鉴定机构,具有(火灾)微量物鉴定、(火灾)痕迹司法鉴定等鉴定资质,该鉴定中心对铜导线和铝导线等残留物进行了体视和金相分析,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营山县消防救援大队结合火场附近的监控视频、鉴定意见书和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十一、2022年5月23日,营山县应急管理局向营山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对<营山县“11.24”事故调查组关于四川忠源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1.24”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报告>批复的请示》,该请示之后附有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的签字表和证据材料,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事故调查报告》未要求事故发生单位忠源机电对其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故未按《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将申请人四纳入接受批复的单位。但是《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营山县应急管理局将其给申请人三仔细看过。被申请人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事故调查报告》,申请人三在法院处也获得了该报告。

第三人二、三、四称:一、申请人一租用申请人三的宿舍楼房屋从事“挖矿”经营,聘请雷永刚私拉乱接电线,申请人一指示申请人三和雷永刚的行为,应当对二人的行为负责,是否在场不是逃避责任的理由。2021年9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发改运行〔2021〕1283号)生效,第七条规定已明确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列为或视为为淘汰类产业,禁止投资。申请人一于2021年10月从事“挖矿”经营,违反了上诉规定。“11.24”火灾事故的起火点正是申请人一从申请人二仓库接出线缆的位置,是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肖岗经营的营山县灵香日杂经营部、申请人二经营的昌文日化、李万富经营的万福副食,租用案涉仓库数年之久,长期电费数百元而已。申请人一挖矿以来,自2021年10月中旬,用电高达3万多度,巨大的用电量超过了仓库原本使用线缆的标准,申请人一聘请的无电工操作证的雷永刚违规接线,其与火灾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责任。

二、申请人二在仓库内违法违规停放车辆,是导致火灾事故扩大的直接原因。申请人二的笔录证实其在仓库内停放两台电瓶车和一台小型箱式货车,仓库外停放一台宝骏SUV、一台面包车、一台箱式货车,申请人二仓库内停放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二仓库外停放的车辆未安装防护罩的行为,违反了《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火灾事故的起火点位于申请人二的仓库内,其作为仓库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应当承担责任。

三、申请人三应当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一是申请人三对于申请人一租用房屋从事挖矿经营的行为是知情的。2021年10月中旬,肖岗、申请人二、李万富从电业局得知仓库用电量高达3万多度时,就告知了申请人三申请人一高额用电的事实,申请人三回复称,电费由其自行缴纳,让三人不必理会。二是2021年11月11日10点左右,仓库的主配电箱“冒火花”,肖岗及时通知了刘华国,并在刘华国的授意下,关闭总闸排查事故原因。经排查,肖岗、李万富、申请人二均没有使用大功率电器,事故原因系申请人一挖矿超负荷用电所致。在场三人立即电话告知申请人三要求排查隐患,11时左右,申请人一一方的人员来配电房查看了情况,称没有问题并开闸用电。三是整个配电房和厂区的电线均由申请人三安装并管理运营,电费的缴纳也由其管理,况且起火点位于申请人二的仓库内,不是配电房的原因,火灾事故与刘华国没有任何关系。

四、李万富、肖岗没有配备消防设施与事实不符。肖岗仓库内配备了15具干粉灭火器,李万富仓库内配备了8具干粉灭火器,每具灭火器都在有效使用期内,并且房东和管委会每月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刘华国、申请人三作为出租人,理应配备消防设施,李万富、肖岗无配备消防设施的责任。

第三人一收到《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涉厂房即起火建筑属于申请人三与刘华国共同所有,该建筑为一栋长方体建筑,位于营山县工业经济区三星路延长线,坐东朝西,主体为单层钢架结构,南北长约84米,东西宽约25米,高8米,建筑面积2031.14平方米。申请人三拥有1631.14平方米,刘华国拥有400平方米。

案涉厂房建成投用之后,申请人四没有申报消防备案,没有配置符合标准的消防设施。

申请人三将由其拥有的厂房分为两部分出租。2017年1月30日申请人三将南侧部分1334平方米厂房出租给申请人二(昌文日化经营者),用于存放各类日化用品。2019年3月9日申请人三将剩余近300平方米厂房出租给李万富(万福副食经营者,邓小丽的丈夫)使用,用于存放面粉、面条、调料等副食品。后万福副食与昌文日化调整了双方之间的仓库隔板,李万富实际使用的仓库面积约为500平方米。2021年10月,申请人三将申请人四宿舍楼1楼右侧1套住房出租给申请人一,申请人一在房间内设置了42台神马矿机用于“挖矿”。2021年10月19日,申请人一通过银行转账向申请人三妻子向道君支付房屋租金5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2018年7月,刘华国将其拥有的厂房,出租给肖岗(营山县灵香日杂经营部经营者,用于储存、加工火纸。

案涉厂房外配置有消火栓1具,火灾发生时处于完好有效状态,案涉厂房内配置有多具灭火器,火灾发生时未使用,案涉厂房内没有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起火建筑总配电箱位于整个厂房西北角,从配电箱内共接出2组3相电回路,主线均为由申请人三在2010年厂房建设完成后敷设。一组使用3×35+1×16型的铠装铝芯线缆(此线缆为发生故障起火的线缆),即为3根35mm²的铝芯线与1根16mm²的铝芯线裹在一起,装在有绝缘材料的金属套管中,3根35mm²的铝芯线为火线,1根16mm²的铝芯线为零线,沿厂房内西侧墙体敷设,直接接到宿舍楼楼顶断路器供宿舍楼居民用电,后因电改,该宿舍楼居民另外安装了居民用电,此条线路停用多年。2021年10月,申请人一从事“挖矿”,雷永刚从宿舍楼楼顶断路器接出线路为其中15台神马矿机供电,采用的是1根火线接5台神马矿机,再与零线形成回路。3根火线共接15台矿机,共用1根零线。每台神马矿机的额定功率为3000W,15台矿机功率共达45000W。此3×35+1×16型铠装铝芯线缆仅为15台矿机供电,由申请人一专用,无其他人使用该线缆供电。雷永刚是申请人一雇佣的为其“矿场”服务工作人员,没有电工操作证,其称曾因电闸断电排查过一次铝芯线路,但没有证据证明。另一组线路为铜芯线缆,沿厂房内墙体敷设,原为厂房生产供电,厂房出租后沿路为肖岗租用厂房火纸剪切机和照明灯具供电,为李万富租用厂房照明灯具供电,为申请人二租用厂房照明灯具供电。2021年9月,雷永刚从申请人二租用的厂房东侧车棚内主线上接出线路为21台神马矿机供电。

2021年11月24日5时左右,火灾事故发生,过火面积约20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共计造成8家商户(居民)受灾,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436691.58元。

“11.24”火灾事故发生后,营山县消防救援大队和南充市营山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先期进行了调查,询问了申请人三、向道君、申请人一、雷勇刚、申请人二、邓小丽、肖岗、胡娟(姐)、胡娟(妹)、袁大勇、魏志明、王明辉、龙海军等相关人员并作了笔录。2021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正式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11.24”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认定责任。2021年12月3日,营山县消防救援大队委托应急管理部四川消防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11.24”火灾事故中的铜导线和铝导线等残留物物证进行体视和金相分析。2021年12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11.24”火灾事故发生后,营山县消防救援大队委托四川德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11.24”火灾事故的损失,2022年1月28日,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火灾事故损失人民币5436691.58元。2022年1月29日,营山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营消火认字〔2022〕第0001号),并送达相关当事人,认定书认定“11.24”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为昌文日化仓库内西侧卷帘门南侧上方的铝芯线路故障。2022年3月23日,事故调查组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向被申请人申请延期至2022年5月30日前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并获准许。2022年3月17日,事故调查组询问了申请人一,3月22日询问了雷永刚,3月28日,询问了申请人三,同年5月12日,询问了何勇君,均形成了笔录。

2022年5月23日,营山县应急管理局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对<营山县“11.24”事故调查组关于四川忠源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1.24”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报告>批复的请示》(营应急〔2022〕62号),并附事故调查组成员的签字、《火灾事故认定书》等,报告认定事故是一起消防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昌文日化仓库内西侧卷帘门南侧上方的铝芯线路故障,间接原因为申请人四未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申请人三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刘华国未对出租厂房组织防火检查,申请人一未对所使用的铝芯线缆(即故障线缆)进行安全检查管理,申请人二、李万富、肖刚三人未按标准配置消防设施。报告认定申请人四、申请人三,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申请人一对使用的铝芯线缆负有管理责任,申请人二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刘华国、李万富、肖岗对火灾事故的扩大有一定责任。2022年6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同意了事故调查组对“11.24”火灾事故性质、原因和责任的认定。被申请人将《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在营山县应急管理局公示栏予以了公示,未向各相关当事人送达,未直接批复给事故发生单位。

另查明,2021年9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发改运行〔2021〕1283号)印发生效。2021年12月2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的决定》发布实施。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关于<四川忠源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1.24”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报告>的批复》(营府函〔2022〕95号);2.《关于四川忠源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1.24”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报告》;3.《关于对<营山县“11.24”事故调查组关于四川忠源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1.24”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报告>批复的请示》(营应急〔2022〕62号);4.事故调查报告会签订稿;5.营山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6.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7.方位图1张;8.火灾现场物品复原图4张;9.电气复原图1张;10.物证提取位置图1张;11.现场照片52张;12.现场监控视频影像1份;13.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14.火灾财产直接损失评估报告;15.呈请火灾事故认定审批表及火灾事故认定书;16.肖岗与申请人三的通话录音;17.四川省忠源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仓库“11.24”火灾视频分析报告;18.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19.ANPOOL比特币矿池算力曲线图;20.四川省忠源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A、B、C三相电流曲线图;21.唐继忠的询问笔录;22.蒋林的询问笔录;23.雷永刚的询问笔录及提供的聊天记录、现场勘验照片;24.张昌文的询问笔录;25.向道君的询问笔录;26.邓小丽的询问笔录;27.肖岗的询问笔录;28.胡娟两人(姐和妹)的询问笔录;29.袁大勇的询问笔录;30.魏志明的询问笔录;31.王明辉的询问笔录;32.龙海军的询问笔录;33.(2018)川1322民初467号营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34.何勇君的询问笔录及提供的聊天记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11.24”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昌文日化仓库内西侧卷帘门南侧上方的铝芯线缆故障所致。起火建筑是申请人四生产汽车配件的厂房,其未依法申报消防备案的行为,属于申请人四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不落实,相关消防安全职责不履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起火建筑面积2031.14平方米,未设置室内消火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8.2.1的规定。申请人四未及时排查所属厂房线缆的安全隐患,组织防火检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事故调查组据此认定申请人四的管理责任正确。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三将自己拥有的案涉厂房分别出租给申请人二、李万福作为仓库使用,将申请人四住宿楼房屋出租给申请人一从事淘汰类的“挖矿”,未对肖岗向其反映的安全隐患引起重视,未对所管理的厂房防火采取积极措施,消除火灾隐患。事故调查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三的管理责任并无不当。线缆短路故障有多种原因,或是线缆陈旧老化,或是电压负荷过载,或是元件损坏等,本案铝芯线缆的短路故障原因没有唯一性,申请人三认为申请人一是故障线缆的唯一使用者,其超负荷用电是导致线缆短路的唯一原因的理由不充分。

在案证据证明,雷永刚没有电工操作证,申请人一雇佣雷永刚为其“矿场”接电,申请人一是铝芯线缆即故障线缆的唯一使用者,应当管理所使用的线缆,排除潜在的隐患,事故调查组认定申请人一负有管理所使用线缆的责任不无不当。申请人一辩称“11.24”火灾事故的发生与其无关,申请人一的理由是火灾事故发生的时刻,其所属的42台神马矿机已全部停止运行。但线缆通电即存在短路故障的可能,故障线缆的A、B、C三相电流直到火灾发生之后的5:30分才归零,申请人一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一从事“挖矿”的时间是2021年10月,而2021年9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发改运行〔2021〕1283号)已印发生效,该通知第七条明确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列入淘汰产业,增补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淘汰类”,在增补列入前,将虚拟货币“挖矿”项目视同淘汰产业处理。事故调查组关于申请人一于2021年10月从事的“挖矿”活动,属于从事淘汰类“挖矿”经营活动的认定正确,申请人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在案证据证明,故障铝芯线缆属于架空线路,沿厂房西侧架空敷设于申请人二租用的厂房部分的数根横梁上且长期存在,申请人二在架空线路的下方堆放了纸品等可燃物,违反了《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据此认定申请人二应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正确。

申请人二、肖岗、李万富三人租用的厂房面积均超过了300平方米,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8.2.1的规定,申请人二、肖岗、李万富三人作为仓库的实际使用者,应配置室内消火栓而实际并未配置,违反了该规定。事故调查组认定三人对火灾蔓延、损失负有一定责任正确。

刘华国将其管理收益的4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肖岗,肖岗实际将厂房用作仓库加工存放可燃固体,刘华国未对出租的厂房组织防火检查,未及时发现肖岗未配置室内消火栓,事故调查组综合证据认定刘华国对火灾的蔓延扩大负有一定责任正确。事故调查组询问了刘华国的配偶,但未依法询问刘华国本人,程序存在瑕疵。

在案证据证明,事故调查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和被申请人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事故调查报告批复》进行了公示,但未向各相关当事人送达,未直接批复给事故发生单位,程序存在瑕疵。

综上,本机关认为《事故调查报告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适当,内容正确,程序存在瑕疵,不影响《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四川忠源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1.24”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报告>的批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充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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