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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5111000087538832/2019-14769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9-04-09
文号
南府办发〔2019〕9号
有效性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9-04-09 |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南充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已经南充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4月9日  



南充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59号令)、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人民防空(民防)“六个一”项目建设的通知》(川办函〔2012〕292号)精神,为规范我市防空警报建设与管理,提升预警报知能力,现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涝、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报警的公益战备设施。包括警报控制设备、终端设备、警报器、警报通信车、警报亭(台)、天线、供电、信号线路等。
    第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纳入人民防空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必要的人民防空警报系统费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属地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制定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警报组网建设和防空警报设施拆除与报废的审批等工作。
    第五条 城镇人口达万人以上乡镇要建成一套预警报知系统。
    第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警报建设规划安装警报设施,需占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场地、位置和空间,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安装以外,涉及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为安装警报设施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设置在有关单位的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指定专人,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七条 安装警报设施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权属单位和取得权属单位应共同就警报设施及管理责任进行移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通信企业、新闻部门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平时有义务做好警报试鸣宣传、公告等工作。 
    第九条 电信、移动、联通等通信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对人民防空警报网所需线路实施优先保障,对警报设施所需线路按国家规定减免使用费,在战时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应优先保证警报网所需线路的调用。 
    第十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用国家分配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予以保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战时所用无线电警报频率,不受干扰。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应优先保障警报设施平时与战时使用的线路架设和电力供应。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拆迁警报设施时,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拆迁申请及恢复或重建方案,待批准后方可拆迁,并按方案恢复或重建,达到原有的功能和性能;凡影响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的临近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警报发放权,战时属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发放或组织试鸣,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冒充以人民防空名义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四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厂矿和企业用于生产、生活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 
    第十五条 警报设施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10000 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二)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三)占用人民防空警报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的。 
    第十七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充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南充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与管理办法(南府办发〔2012〕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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