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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3-06-20 08:39 | 来源:市司法局

南府复〔2022〕30号

申请人:刘梅,女,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申请人:刘安全,男,汉族,1949年1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申请人:南充市司法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北湖巷89号。

法定代表人:付爱民,职务:局长。

第三人: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白土坝路55号

法定代表人:任大成职务: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司罚决字〔2022〕1号)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警告行政处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刘梅系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南充市税务局)工作人员。2021年6月11日,第三人违法接受南充市税务局关于“刘梅的精神状态及目前是否需要强制医疗”的司法鉴定委托,违法对刘梅进行强制精神司法鉴定。申请人以第三人行为严重侵害刘梅身体权、隐私权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2022年7月28日,申请人收到南充市司法局出具的《行政处罚结果告知函》,告知已对第三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内容明显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接受南充市税务局的司法鉴定委托并出具鉴定报告的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决定不当。第三人违法接受南充市税务局的司法鉴定委托、违法出具“被鉴定者刘梅经鉴定,患有国家规定的严重精神障碍,目前其精神状况明显恶化,且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自身安全的行为或危险。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应当对其实施强制住院治疗”的鉴定意见,直接造成“刘梅于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7月9日被违法强制住院治疗、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三十天之久”。

二、第三人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和出具不实的司法鉴定意见的情形,被申请人对此未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当。第三人在对刘梅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时,并未告知刘梅是在进行精神障碍鉴定,严重侵犯了刘梅作为当事人及被鉴定人的知情权。也无刘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三、第三人鉴定及收治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短时间内多次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数次知法犯法,应当严惩不贷。一是依据《司法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精神卫生法做好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工作的通知》、《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委托,必须由被鉴定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精神障碍医学鉴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第三人违规接受南充市税务局委托,擅自对申请人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二是第三人在刘梅父母或其他近亲属未到场的情况下,擅自鉴定,已然严重违法。三是对刘梅的强制医疗行为,未给予刘梅父母作为监护人应有的异议权,违反《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四是第三人违规收治申请人,收治过程中的重大权利义务均未告知申请人及申请人监护人,违反《精神卫生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四、第三人严重不负责任,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惠诚司鉴〔2021〕JS第611号)的鉴定意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对此未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当。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按照南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2022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受理南充市税务局的鉴定委托一案立案调查。2022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2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一是2021年6月10日晚,申请人刘梅在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分局新建派出所民警及南充市税务局工作人员帮助下送至二医院,并由其同事办理了入院手续。门(急)诊诊断为:妄想性精神障碍,入院诊断为:对可疑的精神及行为障碍进行的观察。二是2021年6月11日,南充市税务局委托第三人对刘梅的精神状态以及是否需要强制(非自愿)医疗进行鉴定,并提供了相关检材。第三人受理委托后,签订了委托书,指派三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范文澜、张霁帆、文家松进行鉴定。三是鉴定过程中,第三人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相关技术规范,南充市税务局工作人员及刘梅父母见证下现场对刘梅作了检查。南充市税务局工作人员在精神检查及讨论记录上签字确认,刘梅父母拒绝签字。第三人根据南充市税务局提供的检材与鉴定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作出鉴定意见。2021年6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惠诚司鉴〔2021〕JS第611号),并于当日通知南充市税务局工作人员到该中心领取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四是调查未发现承办该鉴定案的司法鉴定人在该案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问题。

三、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是第三人受理南充市税务局的司法鉴定委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第三款“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的规定。根据《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市(州)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作出警告行政处罚决定。二是《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作为认定刘梅非自愿医疗的根据主要取决于医疗机构的审查判断,并非司法鉴定机构决定。收治程序是否违法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管辖范围。三是在对刘梅的鉴定过程中,南充市税务局工作人员和刘梅的父母均在场,并进行了相关讨论,形成了记录,未发现鉴定人有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和弄虚作假的行为,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证明鉴定人弄虚作假的有效证据材料。

第三人经本机关通知参加行政复议,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涉嫌违法接受司法鉴定委托进行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调取了申请人刘梅的鉴定档案,询问了范文澜、张琴辉。认定第三人受理南充市税务局的委托对申请人刘梅进行精神医学鉴定违反《精神卫生法》的规定,按照《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调查中未对第三人是否有违法所得进行调查和认定。2021年7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给第三人,2022年7月2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2022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l.立案审批表;2.《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档案卷宗》;3.询问笔录(范文澜、张琴辉)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5.《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第三人违法接受鉴定委托中是否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的多少对判断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及严重程度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根据《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市(州)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对第三人违法接受南充市国税局的委托,对申请人刘梅精神状态的司法鉴定过程中是否有违法所得进行调查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对第三人是否有违法所得进行认定,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无违法所得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仅对第三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错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司罚决字〔2022〕1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充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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