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府复〔2022〕35号
申请人:张文超,男,汉族,1986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申请人: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临溪街108号。
负责人:庞艇江,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5113031800995784)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8月5日,被申请人将案涉车辆停放在高坪区八角街,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其属于临时停车行为,被申请人不应作出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2年8月5日8时9分,案涉车辆违规停放在高坪区八角街,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现场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案涉车辆拍照取证并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内容合理。
经审理查明:案涉车辆系申请人租用,申请人将案涉车辆停放在高坪区八角街并离开现场,该路段属于禁停路段,且按照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11月12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停10分钟驶离交警不处罚措施不适用范围的通告》,该路段不属于临停10分钟驶离不处罚的范围。2022年8月5日8时9分,被申请人现场执法民警对案涉车辆开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开具了违法告知单。2022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缴纳了罚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违法停车告知单(5113037250482894);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5113031800995784);3.租车单;4.关于调整停10分钟驶离交警不处罚措施不适用范围的通告;5.执法记录仪取证照片。
本机关认为:在案证据证明,申请人在高坪区八角街违法停放案涉车辆并不在现场,且该路段不属于《关于调整停10分钟驶离交警不处罚措施不适用范围的通告》规定的临停10分钟驶离不处罚的范围。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5113031800995784)。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充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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