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111000087501218/2022-00030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
2022-06-28
文号
南财税〔2022〕8号
有效性

南充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税务局 南充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南充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2-07-01 18:21 | 来源:南充市财政局

市级各部门,各县(市、区)财政局、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进一步规范南充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我市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和《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川财规〔20215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南充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充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税务局

南充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2628


南充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我市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和《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川财规〔2021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南充市范围内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8)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的对象和范围按税收隶属关系执行。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6%。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劳动合同(服务协议)

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年度内用人单位安排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34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48级)的人员就业未满1年的,按照残疾人职工就业实际月数占比(实际就业月数/12)计算。年度内用人单位安排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3级)的人员就业未满1年的,按照残疾人职工实际就业月数占比(实际就业月数/12)的2倍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6%-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 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1)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用工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由派遣单位和接收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将残疾人数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保障金。

第九条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市、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相关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6月底前如实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核定后,向用人单位出具《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书》确认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于每年6月底前将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提供给税务机关。

未按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保障金按年度缴纳。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7 12月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牲。

对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税务机关根据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认定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用人单位提供的在职职工人数、年平均工资等信息,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四条保障金按以下原则缴入国库:

市辖三区属地企业、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当地税务机关征收后,全部入市级金库;扩权县(市)保障金缴入同级国库。

党政机关、团体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属地残联部门提供的数据预算到各单位,由各单位足额缴纳给当地税务机关,并由当地税务机关按照单位级次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第十六条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30人以下(含30人)的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申请减免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5月底前持书面申请报告、遭受灾害有效证明(由新闻媒体、保险公司、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出具)、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等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财政部门按用人单位所属级次的权限进行审批,并在6月底前将审批结果反馈主管税务机关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数据更新和征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由批准的财政部门在政府网站或部门门户网站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条各县(区、市)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上年度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上年度保障金收入和残疾人事业支出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市辖三区属地企业、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保障金按不低于70%的比例分别补助三区财政,用于残疾人事业支出。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利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市级保障金收入主要用于市辖区内残疾人事业支出,也可根据各地残疾人工作开展情况适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税务机关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六条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规定,并报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税务局、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202281日起执行,有效期十年。《南充市财政局 南充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南充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南财综〔201658号)《南充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税务局 南充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南充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南财税〔20215号)及我市之前相关其他规定同时废止。国家及省对保障金另有相关政策的,按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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