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充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
南充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南充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
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南充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部分内容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条文中简称作相应修改。
二、条文中“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办”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
三、删除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八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三项内容。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党委报告的,及时报告市委。”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对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实行统一领导,研究解决立法工作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编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督促、指导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
“(三)负责法规草案、规章代拟稿的审查工作;
“(四)参与法规草案和规章立法调研、论证、考察等活动;
“(五)承办规章的解释、备案、汇编和清理等工作;
“(六)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其他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
六、将第七条提出立法项目建议部分内容修改为:“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立法项目建议采纳情况。”
七、将第九条部分内容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应严格落实立法项目论证机制,严把立法项目立项质量关,对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通过专题调研或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评估。在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后,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八、将第十条分列为两条表述。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立法后评估项目。
“立法项目包括调研项目和制定项目。调研项目在符合立项条件的建议项目中产生,开展调研工作,并在当年形成调研成果;制定项目一般在上一年度比较成熟的调研项目中产生,并在当年完成。”
十、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经市委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未按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要求完成相关任务的,责任单位应作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十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法规草案、规章原则上由该立法项目的主要实施部门(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职权或重大、复杂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牵头,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积极配合。”
十二、将二十三条修改为:“法规草案、规章存在较大争议的,起草部门(单位)应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也可引入第三方评估,力求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将主要问题和各方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要求时限内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规草案、规章代拟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征求、采纳意见及论证情况;
“(四)属于修改项目的,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五)相关依据及其他资料。
“有关部门(单位)对代拟稿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在报送代拟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拟设定的制度与措施规范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代拟稿审查通过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起草部门(单位)形成送审稿,呈报市人民政府审议。”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特别重要的应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审议时,由起草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需要作审查说明。与法规草案、规章内容相关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十七、将第三十九条分列为两条表述。
十八、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规章签署后,应当及时在《南充市人民政府公报》《南充日报》和市人民政府网站全文刊载。”,将第五十条内容并入第四十条。
十九、将第六章名称“备案、解释与立法后评估”修改为“其他规定”
二十、将第四十四条修改并调整为两条,分别为:“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如何具体适用的。”
“有关部门(单位)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请求对规章进行解释的,由该规章中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实施单位负责办理,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形成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二十一、将第四十八条第五项内容修改为:“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二十二、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规章的修改、废止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充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充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
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2017年12月7日南充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根据2024年11月18日《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充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拟定法规草案或制定规章。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党委报告的,及时报告市委。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实行统一领导,研究解决立法工作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编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督促、指导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
(三)负责法规草案、规章代拟稿的审查工作;
(四)参与法规草案和规章立法调研、论证、考察等活动;
(五)承办规章的解释、备案、汇编和清理等工作;
(六)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其他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
第六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健全、拓展社会有序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和方式,扩大政府立法的公众参与度。市司法行政部门每年下半年,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可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立法项目建议采纳情况。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填报《立法项目建议书》。
《立法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草案、规章的拟定名称;
(二)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论证;
(三)立法拟调整的对象,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严格落实立法项目论证机制,严把立法项目立项质量关,对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通过专题调研或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评估。在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后,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中的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并在当年12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
(二)立法目的明确、依据充分,确有必要制定法规或规章;
(三)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和地方治理要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一)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在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已明确解决措施的;
(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超越本市立法权限的;
(四)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五)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法规、规章解决的事项。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立法后评估项目。
立法项目包括调研项目和制定项目。调研项目在符合立项条件的建议项目中产生,开展调研工作,并在当年形成调研成果;制定项目一般在上一年度比较成熟的调研项目中产生,并在当年完成。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经市委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未按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要求完成相关任务的,责任单位应作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立法项目进行补充论证,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规章原则上由该立法项目的主要实施部门(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职权或重大、复杂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牵头,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规章,起草部门(单位)可以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受委托的起草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精通法学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具备相应专业资质;
(二)有相关领域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基础;
(三)具备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通过委托方式确定法规草案、规章起草机构的,委托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 起草法规草案、规章时,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提供相关领域情况、制度与措施建议等相关资料,并根据起草工作需要,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
(二)协助开展立法调研论证活动;
(三)指派有关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协调。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用书面征集、问卷调查、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社会公众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及其他行政管理措施的,规章拟设定相关行政管理措施的,起草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充分论证,并同时报送论证材料。
论证材料包括拟设定措施是否具有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可操作性。
第二十二条 起草法规草案、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单位)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
(一)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的。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由起草部门(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公开举行。
听证会应当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等,作为法规草案、规章修改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规章存在较大争议的,起草部门(单位)应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也可引入第三方评估,力求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将主要问题和各方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规章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词准确、简明,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规章代拟稿及起草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七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要求时限内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规草案、规章代拟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征求、采纳意见及论证情况;
(四)属于修改项目的,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五)相关依据及其他资料。
有关部门(单位)对代拟稿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在报送代拟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四章 论证与审查
第二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法规草案、规章代拟稿,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退回并要求起草部门(单位)及时修改完善。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座谈会、专题调研等方式,对代拟稿进行论证,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十条 法规草案、规章代拟稿涉及重大、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学者等为代表参加的论证会。
论证会应当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包括论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论证结论等,作为代拟稿修改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公布代拟稿及其说明,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三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审查代拟稿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无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二)符合上位法规定,便于及时实施上位法、解决行政管理实际问题;
(三)拟设定的制度与措施规范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四)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合理设定行政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平正义;
(五)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六)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 代拟稿审查通过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起草部门(单位)形成送审稿,呈报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审定与公布
第三十四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特别重要的应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审议时,由起草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需要作审查说明。与法规草案、规章内容相关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审议前,将送审稿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参会成员和相关参会部门(单位)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起草部门(单位)应根据市人民政府审议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七条 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时,由市长或其委托的人员作议案说明。
规章由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载明制定机关、规章名称、令号、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及签署日期。
第三十八条 规章签署后,应当及时在《南充市人民政府公报》《南充日报》和市人民政府网站全文刊载。
《南充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涉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的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规章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启动配套规定的起草工作,自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规章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说明情况。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如何具体适用的。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请求对规章进行解释的,由该规章中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实施单位负责办理,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形成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四条 实施规章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立法后评估,市司法行政部门也可根据需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加强重点领域的立法后评估工作,评估工作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管理、统计和社会分析等方法,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影响等进行调查和评价,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并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四十五条 应当制定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的,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单位在规章实施满两年后的30日内将执行情况,包括配套措施制定、实施后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需要继续实施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规章进行清理。规章清理由规章起草部门(单位)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提出规章修改、废止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其他法规、规章替代的;
(三)行政管理体制机制、调整对象发生变化的;
(四)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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