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充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2-07 16:08:55 | 来源:供排水科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

现将《南充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南充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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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改善城镇水环境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城市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充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镇排水设施的使用、运营、维护及其相关活动。

工业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水污染防治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南充市城市建成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镇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或修编城镇排水和城镇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明确城镇内涝防治目标、要求和防治措施,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六条  新建城镇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污水合流的城镇排水设施,应当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等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或者雨水收集设施改造。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等对雨水的吸纳、渗透和调节作用,减少雨水径流和初期雨水污染。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错接。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优先安排管网和泵站等设施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并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入河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保入河排污口的设置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排放标准、工艺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科学论证、适度超前。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工艺专项验收应当纳入工程竣工联合验收。

第九条  各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在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时,同步安排城镇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建设。

第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已被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化粪池及相关活性污泥截污池、塘,原有已失去功能作用的化粪池,应当在老旧小区改造中拆除。

未被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的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度假区、机场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区域和经济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承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资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竣工验收的排水管网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维护、管理以及补偿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差额所需的经费。

第十四条  城镇区域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城镇排水许可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直接排入水体。

第十六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属地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按照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接受属地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市政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应当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将临时接驳设施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施工降水需排入雨水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预处理措施后排放。禁止将施工降水排入污水管网,禁止将施工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七条  排水户向排水行为发生地的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雨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或者排水户承诺排水隐蔽工程合格且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五)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报告或者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书面承诺书;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按照排水户分级分类管理要求,对重点排水户进行现场核查,对其他排水户采取抽查方式进行现场核查。

第四章 污水处理运营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将进水、出水的水质检测报表报送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应充分考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确定。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由税务部门收取。

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由财政纳入专户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根据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污水处理企业处理达标的水量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水处理费标准拨付污水处理费。所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达到应拨付给污水处理企业的相关费用时,各级财政应予以补贴并及时拨付,确保污水处理正常运营。

第二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本市支持污泥处置资源化利用,鼓励使用新工艺、新技术,实现污泥减容减量。

第二十四条  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运行设施、设备;

(二)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三)擅自停用污泥处理设施或将污泥随意弃置造成二次污染;

(四)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各项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因突发性事故,进水水质严重恶化,设备故障进水量超负荷等不可抗力原因直接影响工艺系统稳定或影响达标排放需要停止设施运行或者减少污水处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及时调整污水处理工艺,尽可能降低环境污染风险,并同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鼓励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发电、冷却、洗涤等工业用水,景观水体、河道补水、城镇绿化、湿地养护等生态环境用水,道路喷洒、车辆清洗、建筑施工、公厕冲洗等市政用水和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情形应优先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鼓励成立再生水经营企业。

第二十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重点对设施运行维护、档案管理、工作计划、应急处理、安全文明生产、污水处理工艺、污泥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定期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单位,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已移交的市政排水设施,由属地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未移交的以及因施工临时占用的市政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因撤销、注销等原因不能管理市政排水设施的,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负责,其权利义务无承受单位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排水主管部门协商确定责任单位;

(二)自建排水设施和其连接市政排水管网的支管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三)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责任单位的,市政排水设施的责任单位由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其他排水设施的责任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九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政排水设施排查治理长效机制,每五至十年进行一次市政排水设施检测评估,组织实施修复和改造,并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化管理系统。

市政排水设施的排查、修复和改造,优先采用非开挖工艺。

第三十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汛期前对市政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

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在汛前配备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在汛期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

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和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树叶、泥沙、餐厨垃圾等废弃物倒入雨水口;环卫清洁企业应当加强对设置于道路上的雨水口周边的清理、清扫、清运。

第三十一条  城镇排水设施发生破损、管道堵塞等问题,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疏通,并做好各项安全防护措施。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抢修排水设施、疏通排水管道时,公安、交通、住建、城管、电力、通讯、供水、燃气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阻挠。

因城镇建设损毁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承担修复损毁排水设施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镇排水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和改造工程的作业现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三条  城镇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由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标准、规范确定。在城镇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在管线管理单位统筹协调下,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管线管理单位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城镇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

(二)向城镇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农作物秸秆、渣土、泥浆、砂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

(三)在城镇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雨水口汇水面积区设障或堆放物品;

(四)在排水管道、沟渠覆土面上取土、埋杆、打桩及种植高大乔木等;

(五)偷盗、损毁、穿凿或擅自拆卸、移动、占压城镇排水设施;

(六)其他损害城镇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镇排水”是指在城镇生活、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属于或处理后达到国家允许排放标准)污水和降水径流,经城镇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净化、利用,如中水、再生水利用等)与达标排放的行为。

(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标准设计建设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站)、排水管网、中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跌水井、计量器、加压站等各类设施以及城镇区域内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等组成的总体。

(三)“重点排污单位”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承载力、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筛选出的污染物排放量较大、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具有较大环境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十八本办法实施期间,如遇国家、省、市级政策性调整,以调整后的国家、省、市级政策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31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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