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权力责任清单公告(2021本)

时间:2022-07-12 09:57:47 | 来源:市医疗保障局

南充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权力责任清单公告2021本)

                     

主体责任

()贯彻落实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组织起草相关规范性文件,拟订全市医疗保障事业发展规划、政策和标准,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组织拟订并实施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安全防控机制,监督强化全市医疗保障基金运行管理。

()组织拟订医疗保障筹资和待遇政策,完善动态调整和区域调剂平衡机制,统筹城乡医疗保障待遇标准,建立健全与筹资水平相适应的待遇调整机制。组织推进长期护理保险等新型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方案。

()组织贯彻落实全省城乡统一的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等医疗保障目录和支付标准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建立动态调整机制,组织实施医疗保障目录准入谈判规则。组织制定全市特殊医用材料、特殊检查和治疗、医院制剂等相关目录和支付标准并监督实施。

()组织拟订药品、医用耗材价格和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收费等政策,建立医保支付医药服务价格合理确定和动态调整机制,建立市场主导的社会医药服务价格形成和监督机制,建立相应价格信息监测和信息发布制度。

()监督全市药品、医用耗材的招标采购政,组织参与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平台建设。

()推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方式改革,拟订全市定点医药机构及其服务协议和支付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市医疗保障定点机构管理。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用评价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监督管理纳入医疗保障范围内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负责全市医疗保障经办管理和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组织拟订和完善异地就医管理和费用结算政策。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制度。指导管理全市医保经办服务工作。开展医疗保障领域对外合作交流。

()负责规划实施全市医疗保障信息化建设。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大数据管理和应用。

(十)承担办事机构设在市医保局的市委、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具体工作。

(十一)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应急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审批服务便民化等工作。

()职能转变

1.完善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制度,不断提高医疗保障水平,建立健全覆盖全民、城乡统筹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确保医疗保障资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推进医疗、医保、医药三医联动改革,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就医需求、减轻医药费用负担。

2.统筹推进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不再承担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特殊人员医疗管理等行政职能,交由市医保局机关内设机构承担。

(十四)与市卫生健康委的有关职责分工。两部门在医疗、医保、医药等方面加强制度、政策衔接,建立沟通协商机制,协同推进改草,提高医疗资源使用效率和医疗保障水平。

职责边界

                              


南充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权力责任清单

2-1

     

1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医药服务监管与经办指导科、基金监管科

1.立案责任:按照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法行为应当立案的,一次性告知补正的材料,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两人以上亮证执法,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力。

3.审查责任:按照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限期不改正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邮寄或当面送达,当事人签字盖章。法定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基金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2-2

     

2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医药服务监管与经办指导科、基金监督科

1.立案责任:按照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法行为应当立案的,一次性告知补正的材料,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两人以上亮证执法,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力。

3.审查责任: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限期不改正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邮寄或当面送达,当事人签字盖章。法定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7.执行责任: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逾期仍然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2-3

     

3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缴费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社会保险缴费等财务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行政处罚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医药服务监管与经办指导科基金监管科

1.立案责任: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法行为应当立案的,一次性告知补正的材料,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两人以上亮证执法,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力。

3.审查责任: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限期不改正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邮寄或当面送达,当事人签字盖章。法定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7.执行责任: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逾期仍然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2-4

     

4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个人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等违法使用医保基金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735号)《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基金监管科

1、立案责任:对个人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依据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依法享有的权利。

4、决定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进行处罚,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限期不改正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5、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7、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2-5

     

5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六条: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医药服务监管与经办指导科

1.立案责任: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法行为应当立案的,一次性告知补正的材料,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两人以上亮证执法,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力。

3.审查责任: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限期不改正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邮寄或当面送达,当事人签字盖章。法定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7.执行责任: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决定催告书,逾期仍然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2-6

     

6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处罚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开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2号)

国家医保局、国家发改委等8部门《关于开展国家组织高值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和使用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1〕31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制度的指导意见(川办发202062号)等

医药价格与采购管理科

1、立案受理:对不符合采购投标政策的予以受理

2、调查审查:按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3、告知责任:对不符合政策的予以告知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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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735号)《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基金监管科

1、立案责任: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依据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依法享有的权

4、决定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进行处罚,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限期不改正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5、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7、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0817-2955555

2—8

     

8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定点医药机构分解住院、挂床住院等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735号)《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

(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基金监管科

1、立案责任:对定点医药机构分解住院、挂床住院等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依据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依法享有的权利。

4、决定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进行处罚,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限期不改正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5、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7、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2—9

     

9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定点医药机构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735号)《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

(二)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

(三)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

(四)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

(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六)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

(七)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基金监管科

1、立案责任:对定点医药机构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依据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依法享有的权利。

4、决定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进行处罚,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限期不改正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5、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7、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2—10

     

10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定点医药机构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等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735号)《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

(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

(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

(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基金监管科

1、立案责任:对定点医药机构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依据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依法享有的权利。

4、决定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进行处罚,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限期不改正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5、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7、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2-11

     

11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缴纳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加收滞纳金、划拨社会保险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做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缴纳。

基金监管科、医药服务监管与经办指导科

1.催告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缴费义务,不履行的,作出社会保险费缴纳催告书。

2.决定责任:作出社会保险费缴纳催告书,逾期仍然不履行的,移送人民法院。

3.执行责任: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缴费义务,不履行的,逾期仍然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2—12

     

12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医疗保障基金资料予以封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735号)《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

基金监管科

1.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履行义务,不履行的,作出资料封存书。

2.决定责任:作出资料封存书,逾期仍然不履行的,移送人民法院。

3.执行责任: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2—13

     

13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基金监管科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2—14

     

14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社会保险稽核(医疗保险稽核)

1.《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检查。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2.《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基金监管科

1.检查责任:按照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对用人单位开展行政检查。

2.处置责任:按照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检查情况,提出处置意见。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2-15

     

15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进行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735号)《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基金监管科

1.立案受理符合国省市价格政策的予以受理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追究试行办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2—16

     

16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救助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735号)《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基金监管科待遇保障与政策法规科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追究试行办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2—17

     

17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药品、医用耗材价格进行监测和成本调查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国家完善药品采购管理制度,对药品价格进行监测,开展成本价格调查,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垄断、哄抬价格等药品价格违法行为,维护药品价格秩序。

国家医保局关于印发《关于做好当前药品价格管理工作的意见》(医保发〔2019〕67号)

医药价格与采购管理科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调查审查:按国家要求对价格成本进行调查

3、告知责任:对不符合价格调整政策或暂不具备调价或价格制定的予以告知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2—18

     

18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和医用耗材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向医药价格主管部门提供药品、医用耗材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的监督检查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药品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国家医保局关于印发《关于做好当前药品价格管理工作的意见》(医保发〔2019〕67号)

医药价格与采购管理科

1、立案受理:符合国省市价格政策的予以受理

2、调查审查:按国家要求对价格成本进行调查

3、告知责任:对不符合价格调整政策或暂不具备调价或价格制定的予以告知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2—19

     

19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行为合规性的监督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开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2号)

国家医保局、国家发改委等8部门《关于开展国家组织高值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和使用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1〕31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制度的指导意见(川办发202062号)等

医药价格与采购管理科

1、立案受理:对未执行国家采购政策的予以受理

2、调查审查:按国家要求对采购行为合规性进行调查

3、告知责任:对不符合采购政策的予以告知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2-20

     

20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权限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制定

1、《价格法》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2、四川省发改委、省卫计委、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推进医疗服务价格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发改〔2016580号

3、四川省发改委《关于印发四川省定价目录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8199号

医药价格与采购管理科

1、立案受理:符合国省市价格政策的予以受理

2、调查审查:按国家要求对价格成本进行调查

3、告知责任:对不符合价格调整政策或暂不具备调价或价格制定的予以告知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2—21

     

21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公立医院药械集中采购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开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2号)

国家医保局、国家发改委等8部门《关于开展国家组织高值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和使用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1〕31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制度的指导意见(川办发202062号)

医药价格与采购管理科

告知责任:公立医疗机构根据按政策要求自主采购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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