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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2-11-05 15:49 | 来源:市司法局

南府复〔2021〕8号

申请人:西充县凤和烟花鞭炮厂,住所地西充县

投资人:何绍义职务:负责人。

被申请人: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玉带中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何刚职务:局长

第三人:冯玉辉,男,汉族,生于1981年,住西充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的《关于冯辉受部位补充认定通知书》南人社工补〔2020〕7号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人社决〔2019〕7-41及《关于冯辉受部位补充认定通知书》南人社工补〔2020〕7号

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18年9月28 8时许,在申请人处上班时被电动三轮车碾伤脚背,相关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申请人当时就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第三人从此未再到申请人处上班,而去从事其他工作。2019年6月30 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右脚软组织挫伤为工伤,申请人对此无任何异议。然而, 2020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冯玉辉受伤部位补充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右足舟骨坏死、右足距舟、舟楔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属工伤。

申请人认为,冯玉辉在2019年4月30日首次申请工伤认定时已存在右足舟骨坏死、右足距舟、舟楔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并经过手术治疗,但其并未主张该系列伤属工伤。同时,该系列伤是在其2018年9月28日受伤后近半年才诊断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系列伤就是原右脚软组织伤引起的,该系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结论恰当。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关于冯玉辉受伤部位补充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18年9月28日8时许,第三人在西充县凤和烟花鞭炮厂上班用电三轮车在药房将药饼运至仓库时,因刹车失灵而受伤。西充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右足背挫裂伤;西充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脚软组织挫伤。第三人于2019年3月6日在川北医学院诊断为:1、右足舟骨坏死;2、右足距舟、舟楔关节创伤性关节炎。

二、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无异议,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冯玉辉受伤部位补充认定通知书》持有异议。2019年3月6日,第三人因2018年9月28日受伤致右足肿胀,疼痛、功能障碍5+月进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临床诊断情况为:右足舟骨坏死、右足距舟、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 ,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的观点并无相应证据印证。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依职权作出认定。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关于冯辉受部位补充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2018年9月28日8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工厂驾驶电动三轮车转运货物,被电动三轮车碾伤右脚。申请人将第三人送至西充县第三人民医院就医,数字化X射线摄影(DR)报告为右踝关节骨质未见异常,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右足背挫伤。

事后,第三人多次上西充县人民医院就医,2018年10月10日,医院诊断为右脚软组织挫伤,2018年10月19日、24日,第三人上西充县人民医院求医取药,2018年11月2日,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2018年11月12日,医院诊断为踝骨骨折,2018年11月21日,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2018年11月28日,医院诊断为踝骨骨折,2019年1月25日,医院DR报告诊断为右侧踝关节未见明显骨折,2019年2月15日,医院CT扫描右踝关节未见确切异常,2019年2月16日,医院诊断为踝骨骨折。

第三人伤情不见明显好转,2019年3月6日,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月18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右足舟骨坏死和右足距舟、舟楔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并予以了手术治疗。

2019年4月2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4月30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关于冯玉辉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2019年5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冯玉辉工伤说明》,2019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送达。2020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冯玉辉受伤部位补充认定通知书》,补充认定第三人右足舟骨坏死和右足距舟、舟楔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该补充认定通知书于2020年12月21日、23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人社决〔2019〕7-41);2.《关于冯辉受部位补充认定通知书》南人社工补〔2020〕7号);3.冯玉辉工伤认定申请表》;4.《关于冯玉辉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5.冯玉辉工资单;6.庞成员、何尊安的证词;7.西充县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数字化X射线摄影(DR)报告单;8.西充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处方笺;9.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和检查报告;10.《关于冯玉辉工伤的说明》;11.2019年1月25日的西充县DR诊断报告书(第三人提供);12.2019年2月15日西充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书(第三人提供)。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第三人右足舟骨坏死右足距舟、舟楔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在2018年9月28日受到事故伤害之后,其右脚的伤情有时诊断为踝骨骨折,有时诊断为右脚软组织挫伤,没有明确的诊断结论,第三人伤情未见明显好转,持续治疗,其提供的西充县人民医院诊断记录、处方笺和检查报告能够予以证明。2019年3月6日,第三人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CT诊断报告单显示第三人右足舟骨发生重大变化,多系骨折后继发缺血性坏死,医院最终确诊为右足舟骨坏死右足距舟、舟楔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第三人随即住院治疗。第三人2018年9月2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导致其右足舟骨坏死右足距舟、舟楔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前后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冯辉受部位补充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人社决〔2019〕7-41《关于冯辉受部位补充认定通知书》南人社工补〔2020〕7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充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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