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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3-04-21 17:51 | 来源:市司法局

南府复〔202231号

申请人:王利洋,男,汉族,1990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申请人:南充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青云路60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兵,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川南市交综执罚〔20222-321号)申请行政复议,并附带提起了行政赔偿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川南市交综执罚〔20222-321号;2.责令赔偿2022年7月7日至8月4日的工勤损失2900元。

申请人称:2022年7月7日8时,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川R6Z043的轿车行驶至高坪区安汉广场十字路口(沁园路、阳春路、安汉路)等红绿灯时,路遇被申请人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将申请人带至案涉车辆后方的私家车上询问相关情况,申请人均如实回答。执法人员所用的私家车驾驶台粘贴有“万顺叫车”,驾驶员未穿执法服装。随后执法人员扣押了案涉车辆并告知申请人自行离开。执法人员告知申请人于当日15时前往高坪区建设路78号三号楼法制办公室接受处理,整个过程中,申请人不知执法人员所属的行政机关。当日17时30分,申请人来到高坪区建设路78号,方知执法人员系被申请人所属二大队,该队工作人员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申请人未签字。7月14日,被申请人所属二大队对申请人作了询问笔录及现场笔录,申请人存有异议未签字。7月21日,申请人为办理相关手续,在询问笔录及现场笔录上补签,补签时间为7月7日。8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未使用执法专用车辆,未出示执法证件,未现场制作相关笔录,未现场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未现场交付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未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重大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不当,应予撤销。另因被申请人的违法扣押行为,造成申请人每日损失工勤费100元,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7月7日至8月4日的工勤损失,共计2900元。

被申请人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享有依法对本案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二、本案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20227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驾驶川R6Z043车辆搭载3名乘客由高坪职业技术中学到高坪上河湾。经查明,案涉车辆未取得网络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申请人在2022年7月7日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中明确答复没有营运证且不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证明案涉车辆有营运证。申请人在未取得网络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事实清楚。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22年7月7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于当日立案,通过现场询问形成现场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的方式,确定了申请人行政违法的基本事实。其中,在现场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中均载明了行政执法机关名称、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及执法证件号码,同时告知了申请人申请回避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以上三份笔录申请人均签字确认。7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川南市交综执违通2022〕2-321号),告知其拟处罚内容、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未在告知的陈述申辩期间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20228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其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向其送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六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就案涉车辆因无营运证采取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所申请的行政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7日,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川R6Z043的轿车搭载3名乘客由沁园路驶往下中坝大桥方向,经过高坪区安汉广场时,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身着交通执法服装对其进行执法检查。被申请人经调查得知,申请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2022年7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经营活动进行立案调查,询问了申请人,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字确认。2022年7月7日,被申请人对案涉车辆作了勘验(检查)笔录、对申请人作了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字,随后被申请人对案涉车辆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制作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但申请人未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执上签字,被申请人也未注明相关情况。2022年7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向申请人送达,告知了申请人就其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和陈述申辩权利。2022年8月2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集体讨论,做出了责令停止经营罚款一万元的决定。

2022年8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在《违法行为通知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你(单位)如对该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或者申辩,视为你单位(或个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的规定内容,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额内容是“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三十二条的内容是“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并非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的规定。

    被申请人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违法行为通知书》中告知的处罚内容是“拟作出罚款人民一万元整的处罚决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作出的处罚内容是“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正式处罚超过告知的处罚范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登记表;2.现场笔录;3.勘验检查笔录;4.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5.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执;6.询问笔录;7.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执;8.案件处理意见书;9.集体案件讨论记录;10.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2.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3.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4.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行为通知书》引用法律条文错误,属于适用法律依据不当。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拟处罚内容,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但该两条并非告知陈述申辩的内容。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依法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处罚决定内容“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一)……;(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经营的处罚应当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但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告知听证权利。

三、国家赔偿必须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为前提。本案中,被申请人扣押案涉车辆前遵守了行政强制的相关规定,并无违法行为,并且案涉车辆无营运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扣押案涉车辆并无不当。同时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扣押案涉车辆过程中存在损害案涉车辆价值的事实。被申请人的行政强制措施,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的行政赔偿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不当,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川南市交综执罚〔20222-321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充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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