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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2-12-28 17:06 | 来源:市司法局

南府复〔2021〕1号

申请人:四川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王聪,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彦,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玉带中路二段111号。

法定代表人:何刚职务:长。

第三人:贾向东,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人社工决〔2020-1579号不服,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人社工决〔2020-1579号),对第三人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称:2019年10月25日晚21时,第三人驾驶车牌号为川RCHO9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安路往果园路方向行使,在恒大悦龙台三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5113034201900049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同等责任。2020年9月1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南人社工决〔2020-15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事故伤害为工伤。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主要理由是:第三人的事故伤害时间不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按照第三人的劳务班长龙远武的证实,第三人当天的下班时间是18:30,而从第三人提供劳务的地点到其家庭住址的时间仅为10分钟左右,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1时,这个时间明显不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第三人的事故伤害地址也不是合理的上下班途中的地址。根据网络地图地址显示,第三人事故伤害地址,不在其合理的上下班路径范围内。因此,第三人的事故伤害,依法应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9年10月25日晚,第三人从申请人“凯旋汇”项目工地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遭遇交通事故,并负同等责任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记录》《路线图》《行车路线说明》《交通事故各时间点》《房权证》《考勤表》《工资表》《调查笔录》《证明》、申请人《关于第三人工伤认定举证说明》等证明。二、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CT检查报告、病历资料及袁化章证言、龙远武通话录音证实,事发当天第三人与工友加班到下午6点半,事故发生的时间约为下午6点40左右,发生事故后第三人电话通知龙远武,龙远武电话询问事故地点并将第三人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医药费。因2019年安汉路断道封闭施工,第三人选择绕行永安路与果园路,在两段路中间的恒大悦龙台三期外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其路线是合理路线。

第三人称:因为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龙远武送到医院救治,之后龙远武通知第三人妻子,第三人妻子告知其兄长,其兄长到医院看望第三人后才到现场报警,且报警以后,交警因在处理其他交通事故,待他处处理完后才到的现场,交警出警的时间为21点。关于行走路径,因当时阳春路、安汉路、沁园路道路改造,半幅封闭施工,十分拥堵,所以第三人选择另一条畅通的路线回家。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凯旋汇”项目的木工工人。2019年10月25日第三人于18时30分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18时40分左右,在恒大悦龙台三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同等责任。2020年7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并于2020年7月17日向申请人发出了《关于贾向东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2020年7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关于贾向东同志的工伤认定举证说明》,称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在下班两个小时后,且地点不在正常的下班路线,第三人的工伤不成立。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人社工决〔2020-1579号,并于2020年11月26日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考勤表》;2.《班组工人工资表》;3.《“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4.《工伤认定申请表》;5.《关于贾向东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关于贾向东同志的工伤认定举证说明》;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9.《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入院记录》;10.《工伤事故调查笔录》;11.《询问笔录》;12.《关于贾向东案调查核实情况说明》;13.对袁化章的调查笔录;14.贾向东的通话记录;15.行车路线及交通事故时间点的说明;1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但从《考勤表》《班组工人工资表》《“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等记载的内容及第三人工友的证言可以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关于事故发生时间的认定。申请人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当日21时,在下班两个多小时后,不是合理的下班时间。第三人称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当日18时40多分,是合理的下班时间。从《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和《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的时间可以看出,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应为当日20时8分之前,这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21时相矛盾。考虑伤者送医的路程及在就医过程中的必要时间,结合第三人提供的通话记录等证据,第三人所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符合常理,可予以确认。

三、关于事故发生地点。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核实,以及第三人的说明,查明事发当时安汉路施工的实际情况,第三人选择的路径是在合理的回家路径范围内。

四、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发出了《调查举证通知书》,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就申请人和第三人争议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人社工决〔2020-1579号

本决定不服申请人可自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充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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