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农业农村局2023年责任清单

时间:2023-05-30 10:00:00 | 来源:局法规科



南充市农业农村2023年责任清单


2-1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检疫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号)第七条: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第二十八条: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提前20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第二十九条:养殖、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在捕获野生水产苗种后2天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

3.《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辖区内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4.《农业部关于印发《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等3个规程的通知》(农渔发〔20116号)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科(行政审批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主席令第8号)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除外。

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第46号令)第十一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3.《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2001年四川省政府令第157号)第十九条: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核发:省级水产原、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级以下水产良种场、苗种场,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科(行政审批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实施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第十八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并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225日农业部令第5号)第十八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对本辖区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殖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第十九条种苗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新建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在选址之前,应征求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植物检疫机构应帮助种苗繁育单位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繁育基地。

4.《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任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5.《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第二十三条从省外调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从省内调出时,调出单位应当根据外省调入单位的检疫要求,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第二十四条省内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检疫。

第二十五条凡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在调运前都必须取得由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

6.《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225日农业部令第5号)第十五条(一)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检疫要求书;()调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凭调出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并实施检疫。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科(行政审批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4

序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主席令第45号、2015年主席令第26号修正)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2.《四川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川府函[2007]48):“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均按本办法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川府发〔201363号附件35);二级扩繁(父母代)、一级扩繁(祖代)之外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4.四川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下放农业行政审批项目工作的通知》(川农业函〔2015517号):“省、市、县农业(农牧)部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项目的名称及职责权限是:省级负责畜禽原种场(曾祖代)、生猪一级扩繁场(祖代)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审批发证,市州级负责一级扩繁场(祖代)(生猪除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审批发证,县区级负责二级扩繁场(父母代)及家畜人工授精站、家禽孵化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审批发证”。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科(行政审批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5

序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实施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5号、2016国务院令666号修订)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2.《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0年省政府令第244号)第六条: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州)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内屠宰生猪。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要求。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申请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应包括拟供应市场区域范围的申请。

3.《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20133月):将商务部生猪定点屠宰行业管理职能划入农业部,包括起草相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配套规章、规范;制定行业发展规划;负责行业统计;负责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技术鉴定等活动。生猪屠宰管理职能调整后,各级农业畜牧部门承担生猪定点屠宰行业管理。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科(行政审批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6

序号

6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实施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国务院令66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科(行政审批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兽药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7

序号

7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渔业船舶登记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国务院令588号修改)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8号,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改)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内陆渔业船舶证书“三证合一”改革,做好新版证书换发有关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15]87号),四川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渔业船舶证书“三证合一”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科(行政审批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8

序号

8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水下工程作业渔业资源补救措施审批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主席令第8号)第三十二条: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主席令第47号)第十三条第三款:建设项目可能对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2016年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第二十九条: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征求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4.《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农业部令第1号)第十七条: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修建水利工程、疏浚航道、建闸筑坝、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的,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外从事可能损害保护区功能的工程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并将其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参与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组织专家审查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并根据审查结论向建设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主管部门出具意见。

5.农业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对水生生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影响专题评价管理规范》的通知(农渔发[2009]4号)

6.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影响专题论证报告编制指南》的通知(农办渔[2014]14号)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科(行政审批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9

序号

9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农药生产经营审批

实施依据

1.《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16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第四章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第5号令)第一章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一章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第四章第十四条:经营范围增加限制使用农药或者营业场所、仓储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二)农药经营者在发证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三)农药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农药,或者向农药经营者直接销售本企业生产农药的。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科(行政审批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0

序号

10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新建或迁建农村机电提灌站审批

实施依据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2012年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十一条: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装机容量小于100千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00千瓦以上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科(行政审批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1

序号

11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经营利用重要经济价值水生野生动物水生植物审批(暂停)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利用特许审批;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特许申请的审核。”第二十二条:“禁止出售、收购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研、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经营利用证》后方可进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申请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利用者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第二十四条:“利用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必须具备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单位出具的属人工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证明。”第二十五条:“申请《经营利用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出售、收购、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来源清楚或稳定;(二)不会造成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资源破坏;(三)不会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2016年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经营、利用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生动物、水生植物须经市、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科(行政审批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4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伪造农产品检测结果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5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6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7

序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按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停止销售、无害化处理、销毁,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8

序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或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含有的重金属、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生物毒素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或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或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停止销售、无害化处理、销毁、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9

序号

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0

序号

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1

序号

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及农产品标志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定证书的产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产地认定标示牌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对未取得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产地认定标示牌;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定证书的产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或使用后致使农产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或者致使产地环境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对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定证书的产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取得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产地认定标示牌的,予以没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2

序号

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进销货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进货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投入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销货时间、销售去向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正确说明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禁止销售非法生产、质量不合格以及国家禁止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畜牧兽医器械或其他添加物。农业投入品有质量安全隐患,生产企业应当召回,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使用者应当停止使用,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保存进销货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未向购买者说明或未正确说明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给农业投入品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保存进销货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和未向购买者说明或未正确说明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限期改正,或依法罚款,或依法予以赔偿。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3

序号

1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农产品生产过程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六条:“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农业投入品;(二)超量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的农业投入品;(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四)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六)在禁止生产区内,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七)使用苯肼等化合物用于活畜引流胆汁;(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监督其对生产的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或者隐患的,依法予以赔偿。”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不按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或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或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或在禁止生产区内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或使用苯肼等化合物用于活畜引流胆汁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或警告、或无害化处理、或监督销毁、或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4

序号

1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农产品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防疫条件,或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防疫条件;或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无害化处理、监督销毁,依法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5

序号

1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拒绝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抽查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时,被抽查人不得拒绝。”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拒绝接受监督抽查检测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罚款,依法处理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6

序号

1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实施依据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等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其停止,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7

序号

1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取得许可证照或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许可证照或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8

序号

1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履行农产品安全隐患告知、报告、产品召回、停止销售等义务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农产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农产品安全隐患告知、报告、产品召回、停止销售等义务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停止销售、召回产品,依法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9

序号

1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或者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

实施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或者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0

序号

1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实施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1

序号

1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生产未续展登记的肥料产品;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1)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2)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3)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等违法行为。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2

序号

1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变更农产品认定证书内容和违规设立产地认定标示牌;未取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标示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1)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2)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3)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等违法行为。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3

序号

2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伪造种子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伪造种子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解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4

序号

2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五、第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罚款和吊销许可证,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5

序号

2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附: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罚款和吊销许可证,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6

序号

2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取得或者未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或者未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罚款和吊销许可证,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7

序号

2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或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或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8

序号

2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推广、销售未经审定、应当停止推广销售、未经登记、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品种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推广、销售未经审定、应当停止推广销售、未经登记、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品种的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9

序号

2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进出口种子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进出口种子规定的(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40

序号

2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种子包装、标签、档案、备案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种子包装、标签、档案、备案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41

序号

2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42

序号

2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43

序号

3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拒绝、阻扰农业部门依法实施种子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拒绝、阻扰农业部门依法实施种子监督检查行为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和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44

序号

3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一)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并获得过半数通过的;(二)对土地等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采取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方式进行招标、发包、入股、转让、捐赠或其他行为的;(三)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未按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提留和分配的;(四)不公布或不及时公布财务收支及资产权属变动情况的;资产统计报表及资产变动情况不报送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的;(五)财会人员的任用,未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考核批准的。违反上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上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严重违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罚款,依法处理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45

序号

3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发包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的;(二)扣留承包合同的;(三)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四)擅自变更或者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记载内容的;(五)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六)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调整承包地、分配农村土地补偿费的;(七)妨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八)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规定的违法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予以罚款,依法处理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46

序号

3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等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47

序号

3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48

序号

3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等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49

序号

3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吊销采集证,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50

序号

3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等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51

序号

3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等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收缴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52

序号

3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等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并处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53

序号

4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维修、拼装、改装和使用农业机械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规定维修、拼装、改装和使用农业机械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问责。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54

序号

4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登记、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规定登记、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责令停止使用;罚款;依法处理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问责。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55

序号

4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收缴、批评教育、罚款,依法处理收缴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问责。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56

序号

4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取得操作证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罚款,依法处理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问责。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57

序号

4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规定操作或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罚款;吊销操作证件。依法处理吊销证件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问责。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58

序号

4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扣押证书、牌照;吊销操作证件,依法处理吊销证照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59

序号

4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的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2000一下罚款;()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或个人,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或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的教材进行培训或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等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停办,责令改正,罚款,依法处理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问责。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60

序号

4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查封或者折价变卖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附:《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出售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部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开具的有关证明,废旧物资收购单位应当验证收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停产停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61

序号

4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验收合格使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验收合格使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4倍的罚款;没收违法收入的,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附:《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出售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部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开具的有关证明,废旧物资收购单位应当验证收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验收合格使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停产停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62

序号

4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零部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部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5倍的罚款。”

附:《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出售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部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开具的有关证明,废旧物资收购单位应当验证收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零部件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停产停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63

序号

5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影响提灌站正常使用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或者纠正;拒不停止或者纠正的的,可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物品,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建筑,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的生产秩序,堵塞提灌设施的进出水管,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停产停业、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64

序号

5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跨区作业中介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处罚

实施依据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跨区作业中介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65

序号

5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实施依据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附:《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作业证》由农业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使用,当年有效。《作业证》应随机携带,一机一证,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严禁没有明确作业地点、没有《作业证》的联合收割机盲目流动,扰乱跨区作业秩序。”\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停止违法行为、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66

序号

5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蚕品种;更改蚕品种杂交组合形式;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蚕品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和推广,就地销毁蚕种,可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吊销许可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更改蚕品种杂交组合形式的,责令就地销毁蚕种,可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施工;继续施工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四条:“四川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负责全省的蚕种管理工作。市、地、州和县级蚕种管理机构受省蚕种管理总站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蚕品种;更改蚕品种杂交组合形式;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蚕品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和推广,就地销毁蚕种,可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吊销许可证。更改蚕品种杂交组合形式的,责令就地销毁蚕种,可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施工;继续施工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67

序号

5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无证生产繁殖和冷藏蚕种,或者对无证的生产单位发放原种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无证生产繁殖和冷藏蚕种,或者对无证的生产单位发放原种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2.《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四条“四川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负责全省的蚕种管理工作。市、地、州和县级蚕种管理机构受省蚕种管理总站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无证生产繁殖和冷藏蚕种,或者对无证的生产单位发放原种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68

序号

5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依照核定的生产种类和超过核定的生产数量组织生产蚕种;未经批准与无证生产单位或个人联合制种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依照核定的生产种类和超过核定的生产数量组织生产蚕种的,没收违法生产的蚕种及其收入,可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与无证生产单位或个人联合制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没收蚕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四条“四川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负责全省的蚕种管理工作。市、地、州和县级蚕种管理机构受省蚕种管理总站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不依照核定的生产种类和超过核定的生产数量组织生产蚕种及未经批准与无证生产单位或个人联合制种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依照核定的生产种类和超过核定的生产数量组织生产蚕种的,没收违法生产的蚕种及其收入,可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与无证生产单位或个人联合制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没收蚕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69

序号

5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封存或者销毁无证的蚕种,没收违法发放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36倍的罚款。”

2.《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四条:“四川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负责全省的蚕种管理工作。市、地、州和县级蚕种管理机构受省蚕种管理总站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重大复杂的涉嫌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封存或者销毁无证的蚕种,没收违法发放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36倍的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70

序号

5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许可向农民供应蚕种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许可向农民供应蚕种的,责令立即停止供种;拒不停止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48倍的罚款。”

2.《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四条:“四川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负责全省的蚕种管理工作。市、地、州和县级蚕种管理机构受省蚕种管理总站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重大复杂的涉嫌未经许可向农民供应蚕种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立即停止供种,拒不停止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48倍的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71

序号

5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或者供应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

实施依据

1.《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或者供应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的,没收蚕种,就地销毁,并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四条:“四川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负责全省的蚕种管理工作。市、地、州和县级蚕种管理机构受省蚕种管理总站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重大复杂的涉嫌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或者供应无质量合格证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蚕种,就地销毁,并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72

序号

5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拒不销毁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拒不销毁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强制销毁蚕种,吊销许可证,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四条:“四川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负责全省的蚕种管理工作。市、地、州和县级蚕种管理机构受省蚕种管理总站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重大复杂的涉嫌拒不销毁检验不合格蚕种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强制销毁蚕种,吊销许可证,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73

序号

6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74

序号

6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调运植物、植物产品不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一)未依照本条例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予以没收、销毁,并可处5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一)未依照本条例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予以没收、销毁,并可处5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可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可处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五)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调运植物、植物产品不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植物检疫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75

序号

6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一)未依照本条例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予以没收、销毁,并可处5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可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可处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五)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O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植物检疫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76

序号

6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规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一)未依照本条例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可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可处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五)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O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违规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植物检疫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77

序号

6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一)未依照本条例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予以没收、销毁,并可处5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O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植物检疫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78

序号

6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一)未依照本条例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依照本条例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予以没收、销毁,并可处5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可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可处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引起疫情扩散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植物检疫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79

序号

6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按植物检疫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六条:“不按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纠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不按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80

序号

6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法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81

序号

6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不在指定地点隔离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纠正、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82

序号

6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83

序号

7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无证或者违反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无证或者违反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罚款和吊销许可证,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84

序号

7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85

序号

7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销售不合格种畜禽或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重大复杂的涉嫌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罚款和吊销许可证,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86

序号

7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畜禽养殖档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依法处理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87

序号

7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有关证明材料,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有关证明材料,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88

序号

7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89

序号

7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90

序号

7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91

序号

7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实施依据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92

序号

7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实施依据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销毁或移送,并处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93

序号

8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规饲养犬只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疫区、狂犬病防护带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或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由当地公安机关组织捕杀犬只,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在其它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犬只,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四十元至五百元罚款。(二)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责令责任人限期登记、免疫、检测,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履行的,处以每只犬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在其它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三)携带、运输犬只出疫区,非法设置犬只交易市场,或买卖、转让无免疫检疫证明的犬只、犬皮、犬肉的,由当地畜牧、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四)非法生产、经销人用或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当地卫生、畜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停止其非法行为,没收其疫苗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并追究提供狂犬病疫苗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五)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六)对检举、揭发不遵守本条例行为的人打击报复的,由责任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八)以上各款的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九)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致他人伤亡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承担医药费或丧葬费和抚恤金。(十)以上各款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违规饲养犬只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罚款和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94

序号

8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二)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责令责任人限期登记、免疫、检测,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履行的,处以每只犬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在其它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罚款和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95

序号

8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非法生产、经销人用或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当地卫生、畜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停止其非法行为,没收其疫苗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并追究提供狂犬病疫苗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病疫苗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罚款和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96

序号

8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疫情确认前擅自处置发病或病死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第八条:“在疫情确认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宰杀、运输、加工、食用、销售、藏匿、转移和随意处置发病或病死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2.《四川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疫情确认前擅自处置发病或病死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川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97

序号

8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动用、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深埋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严禁盗掘已作深埋处理的动物。”

2.《四川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擅自动用、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深埋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川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98

序号

8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法生产、经营兽药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2071号》第一条:“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按上限罚款,并没收生产设备:(一)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二)生产的兽药累计2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三)生产兽用疫苗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二、持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兽药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按上限罚款,并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二)生产的兽药擅自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累计2批次以上的;(三)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兽用疫苗,或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其他兽药产品累计2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的;(四)生产假兽药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五)兽药经营者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经营假兽药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动物防疫机构组织供应。”

4.《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生产、经营兽药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罚款和吊销许可证,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99

序号

8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取得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罚款和吊销许可证,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00

序号

8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罚款和吊销许可证,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01


序号

8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违规研制新兽药,或者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违规研制新兽药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02

序号

8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兽药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2.《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2071号》第六条:“兽药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擅自修改,限期改正后再犯的,属于《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逾期不改正”的情形,按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

4.《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四条:“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前款字样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色标注,背景应当为白色,字体大小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

5.《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2071号》第六项:“兽药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擅自修改,限期改正后再犯的,属于《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逾期不改正”的情形,按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兽药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罚款和吊销许可证,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03

序号

9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实施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罚款和吊销许可证,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04

序号

9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规使用兽药或者未建立用药记录、记录不完整真实的处罚

实施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违规使用兽药或者未建立用药记录、记录不完整真实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立即整改、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05

序号

9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或者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实施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06

序号

9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实施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07

序号

9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履行兽药使用严重不良反应报告义务或者不收集、报送新兽药疗效、不良反应的处罚

实施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不履行兽药使用严重不良反应报告义务或者不收集、报送新兽药疗效、不良反应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罚款和撤销产品批准文号,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08

序号

9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实施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限期改正、没收和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09

序号

9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将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2071号》第四条:“兽药生产、经营者将原料药销售给养殖场(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没收违法所得,按上限罚款,并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将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罚款和吊销许可证,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10

序号

9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原料药和禁用药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11

序号

9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配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用禁用药物、在钉螺地带引种、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处罚

实施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不配合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12

序号

9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及饲料添加剂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牧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13

序号

10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超出许可范围、许可证未续展生产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或者违反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销售定制产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3.《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超出许可范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续展生产以及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牧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产品和原料,并处相应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14

序号

10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或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生产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实施依据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或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生产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牧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停止生产,并处相应罚款或吊销生产许可证。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15

序号

10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限制性规定生产饲料的处罚

实施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限制性规定生产饲料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牧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产品和原料,并处相应罚款或吊销生产许可证并对企业主要责任人行业限入。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16

序号

10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使用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处罚

实施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目录制规定使用原料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牧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产品和原料,并处相应罚款或吊销生产许可证并对企业主要责任人行业限入。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17

序号

10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生产新的或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实施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生产新的或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牧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产品和原料,并处相应罚款或吊销生产许可证并对企业主要责任人行业限入。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18

序号

10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原料采购不按照规定和标准进行查验、检验,生产中不遵守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安全使用规范,或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实施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原料采购不履行查验或检验义务或生产过程中不遵守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以及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牧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产品和原料,并处相应罚款以及停止生产,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19

序号

10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实行产购销记录制度、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以及销售的产品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实行产购销记录制度、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以及销售的产品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牧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产品和原料,并处相应罚款以及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20

序号

10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履行主动召回义务的处罚

实施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不主动召回其生产的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及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经营者不停止销售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及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牧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罚款以及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21

序号

10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生产、经营假、劣、与标签标示内容不一致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实施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以及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牧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产品,并处相应罚款以及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22

序号

10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或警告、或无害化处理、或监督销毁、或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23

序号

11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立案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24

序号

11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实施依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有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未处置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25

序号

11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规收购生鲜乳的处罚

实施依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从事生鲜乳收购行为的、取证后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收购生鲜乳行为的、收购国家明文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罚款和吊销许可证,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26

序号

11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生鲜乳运输车辆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发布)第三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农牧发[2011]4号)第五项:“生鲜乳运输车辆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运输的生鲜乳和运输工具、设备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运输车辆、发现取得准运证明不再符合条件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罚款和吊销许可证,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27

序号

11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奶畜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发布)第四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农牧发[2011]4号)第一项:“在奶畜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对饲喂了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奶畜所产的生鲜乳,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违法行为人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禁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没收。”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养殖户在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罚款和吊销许可证,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28

序号

11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饲养的动物不按规定进行免疫接种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29

序号

11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行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未依法填写、提交渔捞日志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30

序号

11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31

序号

11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32

序号

11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动物防疫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动物防疫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33

序号

12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变更场址、经营范围后未重新申办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变更场址、经营范围后未重新申办的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34

序号

12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变更场址、经营范围后未重新申办的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35

序号

12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或在长江干流、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和收购、加工、销售渔获物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变更场址、经营范围后未重新申办的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36

序号

12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37

序号

12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38

序号

12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或不遵守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或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处置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发布动物疫情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39

序号

12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40

序号

12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或执业兽医违反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动物诊疗、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通报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41

序号

12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拒绝或者阻碍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监测、检测、评估,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42

序号

12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43

序号

13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报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报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44

序号

13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动物收购贩运未经备案或未按规定建立台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从事动物收购贩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机构进行备案,并遵守以下规定:(三)建立收购贩运台账,真实记录动物品种、数量、来源、免疫、检疫合格证明编号、畜禽标识及运输、销售等信息。”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动物收购贩运未经备案或未按规定建立台账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45

序号

13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规遗(丢)弃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遗(丢)弃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遗弃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丢弃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规遗(丢)弃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46

序号

13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动物屠宰厂(场)分割的动物产品的包装不具备加施动物检疫标志的条件或不为动物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动物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分割的动物产品的包装具备加施动物检疫标志的条件;(三)为动物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动物屠宰厂(场)分割的动物产品的包装不具备加施动物检疫标志的条件或不为动物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47

序号

13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跨省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或未申报检疫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给予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跨省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当经指定通道进入,并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规定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跨省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或未申报检疫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48

序号

13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跨省输入继续饲养、乳用、种用动物未进行隔离饲养观察并及时报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跨省输入继续饲养、乳用、种用动物未进行隔离饲养观察并及时报告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49

序号

13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乡村兽医不按规定区域从业或者违反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乡村兽医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区域从业或者违反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和诊疗辅助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禁止使用人用药品。”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乡村兽医不按规定区域从业或者违反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责令暂停动物诊疗、通报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50

序号

13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动物防疫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罚款、通报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51

序号

13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罚款、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52

序号

13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转让、伪造、变造或使用转让、伪造、变造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53

序号

14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超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动物诊疗机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停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通报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54

序号

14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或者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停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收缴动物诊疗许可证、通报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55

序号

14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通报发证机关收回注销许可证,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56

序号

14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办理变更手续,未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不按规定使用病历、处方笺的处罚

实施依据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办理变更手续,未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不按规定使用病历、处方笺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通报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57

序号

14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执业兽医超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或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通报注册机关收回、注销执业证书,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58

序号

14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实施依据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停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收缴执业证书,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59

序号

14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按规定使用病历、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60

序号

14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暂停诊疗、通报登记机关收回注销登记证,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61

序号

14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处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二)…;(三)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四)…;(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备注;因《渔业法》修订,原第二十八条内容为现第三十八条内容)。”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行为;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罚款和吊销许可证。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62

序号

14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偷捕、抢夺他人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偷捕、抢夺他人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63

序号

15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无正当理由荒芜全民所有的养殖水域、滩涂,或未依法取得养殖证、超范围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业生产的,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有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无正当理由荒芜全民所有的养殖水域、滩涂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吊销许可证。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64

序号

15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没收。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65

序号

15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内容进行捕捞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内容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没收、吊销许可证。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66

序号

15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没收、吊销许可证。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67

序号

15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水产种苗许可证生产水产种苗的,或未经依法批准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或引进、输出、经营、推广原种、良种、品种、杂交种未经依法批准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没收。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68

序号

15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没收。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69

序号

15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没收。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70

序号

15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七条:“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三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备注;因《水污染防治法》修订,原第五十三条内容为现第八十三条内容)”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没收。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71

序号

15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的,责令停止养殖生产,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没收。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72

序号

15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合格和依法登记下水作业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渔业船舶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和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后,方可下水作业。”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渔业船舶未经检验合格和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登记水下作业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73

序号

16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批准采捕、经营、利用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或采捕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卵、苗种、怀卵亲体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经营、利用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生动物、水生植物须经市、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采捕、销售不符合采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禁止采捕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卵、苗种、怀卵亲体;因特殊需要必须采捕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批准采捕、经营、利用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或采捕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卵、苗种、怀卵亲体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74

序号

16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从事游钓、水禽放养、扎巢取卵和挖沙取石,或者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从事游钓、水禽放养、扎巢取卵和挖沙取石;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75

序号

16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批准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天然水域鱼类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批准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76

序号

16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进行水下工程作业,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征求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进行水下工程作业,未采取补救措施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77

序号

16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陆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水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二)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78

序号

16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0元以下。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吊销许可证。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79

序号

16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没收。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80

序号

16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误捕、误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没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没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或者误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不及时救护与报告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没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误伤没及时救护,并未报告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81

序号

16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82

序号

16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83

序号

17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向渔业水域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向渔业水域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84

序号

17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收缴证书。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85

序号

17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规制造、改造、维修、拆除、改变渔业船舶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规制造、改造、维修、拆除、改变渔业船舶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86

序号

17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登记证书、检验证书、航行签证薄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薄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登记证书、检验证书、航行签证薄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87

序号

17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88

序号

17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89

序号

17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90

序号

17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渔业船舶未按规定标识,滥用遇险求救信号,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轮机日志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渔业船舶未按规定标识,滥用遇险求救信号,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轮机日志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91


序号

17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92

序号

17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或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的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或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93

序号

18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决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四条:“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决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吊销证书。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94

序号

18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船员证书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五条:“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有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船员证书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收缴证书。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95

序号

18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六条:“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96

序号

18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七条:“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97

序号

18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有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船员正式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98

序号

18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职务船员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九条:“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职务船员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199

序号

18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设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损坏航标或者其他助航设施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00

序号

18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6个月;(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3个月。”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01

序号

18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救助指挥、指令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02

序号

18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渔船违法违规载人载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渔船渔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渔船违法违规载人载物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渔船违法违规载人载物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没收。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渔船渔港管理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03

序号

19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无有效《内河渔业船舶证书》、《内河渔业船员证书》和《船名牌》的渔船从事航行和作业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渔船渔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无有效《内河渔业船舶证书》、《内河渔业船员证书》和《船名牌》的渔船从事航行和作业的;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无有效《内河渔业船舶证书》、《内河渔业船员证书》和《船名牌》的渔船从事航行和作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没收。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渔船渔港管理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04

序号

19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渔港水域从事捕捞、养殖及有碍水上安全的其他作业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渔船渔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在渔港水域从事捕捞、养殖及有碍水上安全的其他作业;(三)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造成其他安全隐患的。”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渔港水域从事捕捞、养殖及有碍水上安全的其他作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渔船渔港管理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05

序号

19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造成其他安全隐患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渔船渔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造成其他安全隐患的。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造成其他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渔船渔港管理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06

序号

19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批准向省外输出天然水产种质,或从省外引进水产种苗未备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一)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省外输出天然水产种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二)从省外引进水产种苗未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批准向省外输出天然水产种质,或从省外引进水产种苗未备案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07

序号

19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水产杂交种管理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水产杂交种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08

序号

19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水产种苗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水产种苗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水产种苗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09

序号

19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经营和推广假、劣水产种苗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经营和推广假、劣水产种苗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10

序号

19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未经检疫或不合格的水产种苗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未经检疫或不合格的水产种苗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未经检疫或不合格的水产种苗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11

序号

19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租借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或水生动物检疫合格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租借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或水生动物检疫合格证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12

序号

19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实施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取消屠宰资格、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13

序号

20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相关制度,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屠宰生猪不遵守操作规程、技术要求、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按操作规程、技术要求、相关制度规定屠宰生猪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14

序号

20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15

序号

20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实施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猪定点屠宰厂()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资格。”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违法产品、工具以及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16

序号

20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实施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资格。”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违法产品及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令停业整顿、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17

序号

20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为违法生猪屠宰相关活动提供场所的处罚

实施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为违法生猪屠宰相关活动提供场所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18

序号

20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生猪产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生猪产品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责令改正,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依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19

序号

20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屠宰技术人员未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上岗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屠宰技术人员未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上岗的。”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屠宰技术人员未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上岗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责令改正,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依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20

序号

20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21

序号

20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22

序号

20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23

序号

21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收缴或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24

序号

21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收缴或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没收假劣农药、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25

序号

21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26

序号

21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27

序号

21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农药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农药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28

序号

21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赔偿使用者的损失,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29

序号

21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赔偿使用者的损失,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30

序号

21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经营假农药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经营假农药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赔偿使用者的损失,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31

序号

21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赔偿使用者的损失,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32

序号

21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赔偿使用者的损失,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33

序号

22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赔偿使用者的损失,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34

序号

22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赔偿使用者的损失,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35

序号

22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赔偿使用者的损失,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36

序号

22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赔偿使用者的损失,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37

序号

22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赔偿使用者的损失,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38

序号

22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赔偿使用者的损失,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39

序号

22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赔偿使用者的损失,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40

序号

22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赔偿使用者的损失,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41

序号

22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赔偿使用者的损失,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42

序号

22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赔偿使用者的损失,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43

序号

23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使用禁用的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赔偿使用者的损失,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44

序号

23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违反规定使用化肥行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使用禁用的农药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赔偿使用者的损失,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45

序号

23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开展抽查检测、未制止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使用禁用的农药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赔偿使用者的损失,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46

序号

23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指定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国家或者省建立的草种基地收购草种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使用禁用的农药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赔偿使用者的损失,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47

序号

23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渔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九条 第二款“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渔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48

序号

23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赔偿使用者的损失,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49

序号

23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赔偿使用者的损失,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50

序号

23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农药生产、经营企业招聘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人员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农药生产、经营企业招聘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人员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赔偿使用者的损失,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51

序号

23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通过审定、引种备案、登记和认定的品种,其包装标识不按照规定印刷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附:第十五条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品种,在本省审定或者引种的,只能使用原审定名称。通过审定、引种备案、登记和认定的品种,其包装标识和宣传广告不得更改品种名称。品种名称、审定编号、引种编号、登记编号、认定编号应当印制在种子包装物最大版面表面上部,品种名称字体应当显著、突出,单字面积应当大于其他标识文字单字面积的一倍,字体颜色与背底形成明显反差。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通过审定、引种备案、登记和认定的品种,其包装标识不按照规定印刷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赔偿使用者的损失,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52

序号

23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通过审定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检查时,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转移先行登记保存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种子货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附: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作物品种,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一)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二)通过审定或者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三)经省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公告撤销审定的;(四)经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公告撤销引种备案的。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通过审定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赔偿使用者的损失,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53

序号

24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54

序号

24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或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依法实施进境检疫,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或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责令限期捕回、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55

序号

24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和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和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56

序号

24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项目。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57

序号

24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拒绝、阻挠农业农村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拒绝、阻挠农业农村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项目。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58

序号

24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赔偿使用者的损失,并罚款。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59

序号

24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60

序号

24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监督管理中,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农用地土壤污染监督管理中,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61

序号

24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未按规定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62

序号

24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63

序号

25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64

序号

25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65

序号

25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

(二)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

(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66

序号

25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二)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

(三)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

(四)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对涉嫌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67

序号

25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68

序号

25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69

序号

25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禁采区、禁采期和封育期内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和封育期内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所采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禁采区、禁采期和封育期内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70

序号

25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和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的保护设施、保护标志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恢复原状,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野生植物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和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的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71

序号

25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销售农作物授权品种未按规定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和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的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72

序号

25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和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的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73

序号

26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拒不改正的处罚

实施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和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的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74

序号

26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向发证机关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未满十八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六十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的操作人员应当每年向发证机关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操作人员年满七十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六十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的操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向发证机关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操作证件。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和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的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75

序号

26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不进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机电提灌设备,须在当地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登记;购置、转让大于3.75千瓦的机电提灌设备的,应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不进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和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的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76

序号

26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购置、转让大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不进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购置、转让大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未注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

《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购置经营自走式农业机械和3.75千瓦以上的农用动力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未取得牌照和有关证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牌照和有关证件使用农用动力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农用动力机械,限期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停止使用又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扣押或者查封使用的农用动力机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和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的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77

序号

26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将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或无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证明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食品供人消费的处罚

实施依据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提供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重大复杂的涉嫌销售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或无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证明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食品供人消费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78

序号

26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产农产品的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销售记录,或伪造农产品销售记录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以及在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产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如实记载批发或者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流向等内容。 农产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销售记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的(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的以及从其他途径移送的)在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产农产品的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销售记录,或伪造农产品销售记录的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79

序号

26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的(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的以及从其他途径移送的)在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产农产品的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销售记录,或伪造农产品销售记录的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80

序号

26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从事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如实记录种类、数量、来源、流向等信息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川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第十条 从事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记录种类、数量、来源、流向等信息。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记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川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注: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对应2021年修订的第一百零八条。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从事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如实记录种类、数量、来源、流向等信息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81

序号

26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途经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未在规定时间内离开规定区域等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途经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停留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其间不得卸载、出售、馈赠、抛扔。因特殊情况需超时停留的,应向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延时。

《四川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离开规定区域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途经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卸载、出售、馈赠、抛扔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重大复杂的涉嫌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或者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82

序号

26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83

序号

27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84

序号

27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违反日常管理规范和要求的处罚

实施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存在违反日常管理规范和要求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85

序号

27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86

序号

27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等行为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实施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等行为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87

序号

27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88

序号

27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等情形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等情形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89

序号

27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拒绝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拒绝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 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90

序号

27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规定报告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91

序号

27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处罚

实施依据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92

序号

27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而未报告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而未报告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下同)。”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而未报告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93

序号

28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94

序号

28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三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这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的;(二)《海事报告》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95

序号

28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渔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渔业船舶用燃油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渔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渔业船舶用燃油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96

序号

28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97

序号

28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98

序号

28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依法填写、提交渔捞日志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五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2.《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未按规定提交渔捞日志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不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未依法填写、提交渔捞日志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99

序号

28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委托人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未依法填写、提交渔捞日志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00

序号

28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未依法填写、提交渔捞日志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01

序号

28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未依法填写、提交渔捞日志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02

序号

28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未依法填写、提交渔捞日志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03

序号

29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未依法填写、提交渔捞日志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04

序号

29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未依法填写、提交渔捞日志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05

序号

29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未依法填写、提交渔捞日志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06

序号

29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未依法填写、提交渔捞日志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07

序号

29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问题产品不停止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未依法填写、提交渔捞日志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299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征收

权力项目名称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小微企业免征)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责任主体

渔业渔政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收费项目及标准,征收方式,免征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要求做出解释说明。

2.审核责任:审核申请人捕捞许可证及相关材料,审查核定免征费的理由和条件等。

3.决定责任:作出审核决定,开具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免征或缴款通知书。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捕捞行为的日常监管,监督相关人按时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00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征收

权力项目名称

渔业船舶登记费的征收(暂停收费)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渔业船舶登记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第二十条:渔业船舶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和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后,方可下水作业。

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渔业船舶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7]1148号;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

责任主体

渔业渔政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项目范围、收费标准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核责任:审核收费标准及相关材料等。

3.决定责任:做出审核决定,开具收费单。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收费的日常监管。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问责依据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01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征收

权力项目名称

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的征收(暂停收费)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责任主体

渔业渔政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项目范围、收费标准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核责任:审核收费标准及相关材料等。

3.决定责任:做出审核决定,开具收费单。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收费的日常监管。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问责依据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02

序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征收

权力项目名称

农机监理费的征收(暂停收费)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第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机动车等级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3.《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拖拉机操作证件考试收费、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和牌证的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4.《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申请驾驶、操作自走式农业机械和3.75千瓦以上的农用动力机械的人员,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和操作。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持有与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相符的驾驶、操作证。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应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须参加补审。未参加年审或者补审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5.《四川省农业机械登记驾驶、操作证申领使用(试行)办法》第二十六条:“农业机械应当从注册之日起每年检验1次。农业机械所有人申请检验时,应当填写《农业机械检验申请表》,提交农业机械和行驶证或准用证。”

6.《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县级农机监理机构承办联合收割机登记申请的受理、联合收割机检验及驾驶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考试等具体工作。”

责任主体

农业机械化科(安全生产办公室)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项目范围、收费标准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核责任:审核收费标准及相关材料等。

3.决定责任:做出审核决定,开具收费单。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收费的日常监管。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问责依据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03

序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征收

权力项目名称

国内植物检疫费的征收(暂停收费)

实施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2.《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第四款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六条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责任主体

种植业与农药化肥科(粮油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国内植物检疫收费项目及标准,征收方式,免征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对相关事项向申请人做出解释说明。

2.审核责任:审核申请人报检的应施检疫植物及植物产品的数量、面积、产量、价格。审查核定免征费的理由和条件等。

3.决定责任:作出审核决定,开具植物检疫费免征或缴款通知书。

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相关申请人按时交纳植物检疫费。对逾期未缴纳的,发出催告通知书;对拒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问责依据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04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查封、扣押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以及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

3.执行责任:按照法定程序和要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实施查封和扣押。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农产品以及农业投入品、添加剂等的日常监管,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进行处置。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05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有关的资料、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工具、设备,查封生产经营场所

实施依据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四项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三)对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发现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

3.执行责任: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决定书和清单,并制作现场笔录。

4.事后监管责任: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农产品质量监管,及时查处、纠正违法行为。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06

3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规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调运带有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查封

实施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检疫对象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查封,并责令托运人或经营者进行除害处理,无法处理的,责令改变用途或销毁。

3.《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查封、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涉嫌违规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事项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法提供合法证据的或已发现带有检疫对象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植物检疫机构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或检疫发现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监督当事人进行除害处理、销毁或者改变用途,或者予以没收。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当事人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销毁或者改变用途以及除害处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调查、监测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扩散状况。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植物检疫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07

序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无证蚕种的封存

实施依据

1.《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封存或者销毁无证的蚕种,没收违法发放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36倍的罚款。

2.《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四条:“四川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负责全省的蚕种管理工作。市、地、州和县级蚕种管理机构受省蚕种管理总站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经检查或检验发现无证的蚕种,下达催告通知,催告履行义务及履行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强制法》规定依法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及时查清事实,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依法销毁或解除查封、扣押处理决定。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08

序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扣押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作业或者转移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

实施依据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2.《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并开具扣押凭证。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发生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下达催告通知,催告履行义务及履行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强制法》规定依法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及时查清事实,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依法销毁或解除查封、扣押处理决定。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问责。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09

序号

6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扣押擅自投入使用或者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拒不停止使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实施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擅自投入使用或者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拒不停止使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进行扣押,下达催告通知,催告履行义务及履行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强制法》规定依法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及时查清事实,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依法销毁或解除查封、扣押处理决定。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10

序号

7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扣押存在事故隐患且拒不停止使用的农业机械

实施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经检查或检验发现存在事故隐患且拒不停止使用的农业机械,下达催告通知,催告履行义务及履行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强制法》规定依法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及时查清事实,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依法销毁或解除查封、扣押处理决定。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问责。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11

序号

8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查封拒不停止施工的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实施依据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经检查或检验发现拒不停止施工的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设备和建筑材料,下达催告通知,催告履行义务及履行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强制法》规定依法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及时查清事实,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依法销毁或解除查封、扣押处理决定。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12

序号

9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封存或者扣押与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经检查或检验发现与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下达催告通知,催告履行义务及履行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强制法》规定依法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及时查清事实,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依法销毁或解除查封、扣押处理决定。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13

序号

10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封存、扣押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实施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经检查或检验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下达催告通知,催告履行义务及履行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强制法》规定依法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及时查清事实,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依法销毁或解除查封、扣押处理决定。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14

序号

11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查封、扣押

实施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经检查或检验发现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下达催告通知,催告履行义务及履行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强制法》规定依法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及时查清事实,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依法销毁或解除查封、扣押处理决定。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兽药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15

序号

12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查封、扣押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实施依据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2.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奶畜养殖场所、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合同、检验报告、生鲜乳交接单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经检查或检验发现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下达催告通知,催告履行义务及履行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强制法》规定依法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及时查清事实,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依法销毁或解除查封、扣押处理决定。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16

序号

13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查封、扣押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查封、扣押,下达催告通知,催告履行义务及履行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强制法》规定依法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及时查清事实,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依法销毁或解除查封、扣押处理决定。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17

序号

14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履行强制免疫接种,未按要求开展种用、乳用动物疫病检测,未按规定对饲养的犬只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未按规定清洗、消毒运载工具的代履行

实施依据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经检查或检验发现不履行强制免疫接种、按规定处理种用乳用动物、清洗消毒运载工具义务的,下达催告通知,催告履行义务及履行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强制法》规定依法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及时查清事实,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依法销毁或解除查封、扣押处理决定。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18

序号

15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饲料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工具、设施设备,查封违法生产经营场所

实施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经检查或检验发现有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的,下达催告通知,催告履行义务及履行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强制法》规定依法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及时查清事实,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依法销毁或解除查封、扣押处理决定。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19

序号

16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实施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经检查或检验发现,违法生猪屠宰活动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的,下达催告通知,催告履行义务及履行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强制法》规定依法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及时查清事实,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依法销毁或解除查封、扣押处理决定。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20

序号

17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经检查或检验发现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下达催告通知,催告履行义务及履行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强制法》规定依法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及时查清事实,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依法销毁或解除查封、扣押处理决定。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21

序号

18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强制拆除拒不改正非法使用的渔业船舶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经检查或检验发现非法使用的渔业船舶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下达催告通知,催告履行义务及履行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强制法》规定依法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及时查清事实,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依法销毁或解除查封、扣押处理决定。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22

序号

19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经检查或检验发现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下达催告通知,催告履行义务及履行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强制法》规定依法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及时查清事实,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依法销毁或解除查封、扣押处理决定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23

序号

20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实施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涉嫌违规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事项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法提供合法证据的报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的日常监督管理。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24

序号

21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政强制

实施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发现违反条例规定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

3.执行责任:制作并当场交付决定书,监督当事人进行除害处理、销毁或者改变用途,或者予以没收。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对应检疫植物、植物产品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置。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25

序号

22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造成水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发现违反法律规定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造成水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

3.执行责任: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事后监督责任: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造成水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强制执行恢复原状情况。

5.其他责任: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26

序号

23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用地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情况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

3.执行责任:制作并当场交付决定书,监督当事人进行除害处理、销毁或者改变用途,或者予以没收。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对应检疫植物、植物产品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置。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植物检疫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

序号

24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牛、羊、猪等家畜行为的行政强制

实施依据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情况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

3.执行责任:制作并当场交付决定书,监督当事人进行除害处理、销毁或者改变用途,或者予以没收。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对应检疫植物、植物产品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置。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植物检疫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

序号

25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履行按照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义务的代履行

实施依据


责任主体

执法监督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情况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

3.执行责任:制作并当场交付决定书,监督当事人进行除害处理、销毁或者改变用途,或者予以没收。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对应检疫植物、植物产品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置。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植物检疫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27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确认

权力项目名称

无公害农产品认定

实施依据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

责任主体

农产品质量监管与品牌培育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进行检测。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3.决定责任:综合现场检查和产地环境检测结果,做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并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无公害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28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确认

权力项目名称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

实施依据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2.《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现场勘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农机事故认定,并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肇事逃逸案件,应当自查获肇事机械和操作人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5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责任主体

农业机械化科(安全生产办公室)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下级或同级农机监理机构上报的事故责任认定申请。

2.审查责任:审查事故勘验、检查的相关证据、资料等。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按照规定提出农机事故当事人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建议。

3.决定责任:作出农机事故责任认定决定,制作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

4.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事故当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的日常监管。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29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确认

权力项目名称

农村机电提灌站的产权登记

实施依据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的确认,应当依据投资的来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责任主体

农业机械化科(安全生产办公室)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依据投资的来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需要确认的类型。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综合评价。

3.决定责任:根据认定方案和综合评价结果,做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

4.送达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并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产权登记文书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经确认的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30

序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确认

权力项目名称

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认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主席令第45号、2015年主席令第26号修正)第十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分别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四川省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管理办法》(川畜食发〔201248号)第七条:从事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内畜禽资源保护工作、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报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

责任主体

畜牧兽医饲料科(饲料工业办)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根据种畜禽品种调查结果、种畜禽的质量,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情况对保种场保护区进行认定。

4.送达责任:通过认定的,颁发认定文书,并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认定文书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保种场保护区认定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的决定。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31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抽查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项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农产品产地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组织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抽查;对农产品生产、包装、经营及仓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涉及生产、经营活动的记录、档案、票据、账簿、协议、证明等有关资料;

责任主体

农产品质量监管与品牌培育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32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农产品质量监管与品牌培育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33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条“(三)积极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其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的跟踪检查”。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省级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对辖区内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情况实施年度检查”。

2.《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第十二条“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第十五条“禁止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四)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等质量标志的”规定。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经认定合格,应当在基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第二十八条“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产品及地理标志农产品应当包装,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第三十一条“禁止伪造、冒用、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定证书的产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产地认定标示牌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等条款。

责任主体

农产品质量监管与品牌培育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依规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34

序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农作物种子(含草种)生产、经营、质量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2.《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责任主体

种植业与农药化肥科(粮油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种子质量开展有计划的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35

序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肥料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责任主体

种植业与农药化肥科(粮油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根据全省肥料产品登记情况,对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登记肥料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36

序号

6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进行检查及对农药实施抽查

实施依据

1.《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农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监督管理职务时可以依法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仓贮场所进行检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农药有关的资料,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先行登记保存和异地封存的措施。

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责任主体

种植业与农药化肥科(粮油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质量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

2.处置责任:根据检验结果,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37

序号

7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样

实施依据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3.《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企业实施本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畜牧兽医饲料科(饲料工业办)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根据饲料行业的实际,对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38

序号

8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动物防疫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六条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责任主体

畜牧兽医饲料科(饲料工业办)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39

序号

9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责任主体

畜牧兽医饲料科(饲料工业办)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根据生猪屠宰行业的实际,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过程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4.事后管理责任:书面通知被检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要求的及时整改。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40

序号

10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责任主体

种植业与农药化肥科(粮油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等行为开展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41

序号

11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农业机械化科(安全生产办公室)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定期或者不定期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42

12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培训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2.《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责任主体

农业机械化科(安全生产办公室)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定期或者不定期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培训质量等开展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43

13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兽药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2.《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责任主体

畜牧兽医饲料科(饲料工业办)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定期或者不定期当对兽药生产、经营等活动开展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兽药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44

14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渔业及渔业船舶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责任主体

渔业渔政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渔业船舶活动开展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45

15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第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责任主体

渔业渔政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捕捉、经营、利用开展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46

16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植物检疫检查

实施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2.《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第一至三款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在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检疫任务时,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集贸市场、仓库等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存放场所和生产基地,实施检疫检验和检疫监督,并依照规定采取样品;(二)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有关的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等;(三)询问与植物检疫有关的人员;

责任主体

种植业与农药化肥科(粮油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存放场所和生产基地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47

17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土地监督检查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机构依法行使土地监督检查职权,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责任主体

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48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条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责任主体

种植业与农药化肥科(粮油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建立对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奖励的制度,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请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以省政府名义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49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举报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奖励

实施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责任主体

农产品质量监管与品牌培育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建立对举报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规行为奖励的制度。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请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程序报批后给予奖励。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50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实施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普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消灭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检疫法律、法规,与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在检疫技术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贡献的;

(五)认真履行职责,协助检疫机构开展工作,成绩突出的。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凡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农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在开展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普查方面有省市县显著成绩的。(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消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三)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规章制度、与违法《植物检疫条例》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四)在检疫技术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五)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成绩显著的。

责任主体

种植业与农药化肥科(粮油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奖励评比实施方案,确定表彰的项目和名额,明确表彰的具体条件和要求;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51

序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一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责任主体

畜牧兽医饲料科(饲料工业办)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结合本系统的工作性质和特点,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请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批后,以省政府或农业厅名义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52

序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条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发现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五)在查处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六)在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有关的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七)在基层从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在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责任主体

渔业渔政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奖励实施方案,确定奖励的项目,明确奖励的具体条件和要求;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奖励实施方案规定的条件、要求对举报人应被奖励行为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提请上级部门审定,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4.表彰责任:经报送的上级部门研究决定后,以上一级部门名义奖励。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53

序号

6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检举、揭发拆船单位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污染损害事故,以及采取措施制止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奖励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对检举、揭发拆船单位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污染损害事故,以及积极采取措施制止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责任主体

渔业渔政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奖励实施方案,确定奖励的项目,明确奖励的具体条件和要求;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奖励实施方案规定的条件、要求对举报人应被奖励行为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提请上级部门审定,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4.表彰责任:经报送的上级部门研究决定后,以上一级部门名义奖励。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54

序号

7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农业(农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责任主体

农业机械化科(安全生产办公室)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奖励实施方案,确定奖励的项目,明确奖励的具体条件和要求;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奖励实施方案规定的条件、要求对举报人应被奖励行为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提请上级部门审定,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4.表彰责任:经报送的上级部门研究决定后,以上一级部门名义奖励。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问责。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55

序号

8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蚕种生产、供应、质量管理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的表彰或者奖励

实施依据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第五条在蚕种生产、供应、质量管理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责任主体

种植业与农药化肥科(粮油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奖励实施方案,确定奖励的项目,明确奖励的具体条件和要求;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奖励实施方案规定的条件、要求对举报人应被奖励行为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提请上级部门审定,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4.表彰责任:经报送的上级部门研究决定后,以上一级部门名义奖励。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56

序号

9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或者奖励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六条“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责任主体

种植业与农药化肥科(粮油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单位和个人,并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请研究审定。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批后,给予表扬和奖励。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57

序号

10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

实施依据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十一条“对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责任主体

种植业与农药化肥科(粮油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单位和个人,并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请研究审定。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批后,给予表扬和奖励。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58

序号

1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销毁无证蚕种

实施依据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封存或者销毁无证的蚕种,没收违法发放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三至六倍的罚款。

责任主体

种植业与农药化肥科(粮油科)

责任事项

1.立项责任:对违反规定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下达立案通知书,告知销毁蚕种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或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审查责任:审理立项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3.决定公布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后作出销毁决定,并予以公布。

4.解释备案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销毁无证的蚕种的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相关情况。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59

序号

2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销毁违规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责令托运人或经营者对调运的带有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除害处理、改变用途或销毁

实施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201710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检疫对象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查封,并责令托运人或经营者进行除害处理,无法处理的,责令改变用途或销毁。

3.《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查封、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责任主体

种植业与农药化肥科(粮油科)

责任事项

1.立项责任:发现违反条例规定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或经检疫发现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带有检疫对象的,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销毁或责令销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2.审查责任:对销毁或责令销毁的理由、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公布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后作出销毁决定,并予以公布。

4.解释备案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对销毁或责令销毁的理由、依据。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植物检疫条例》、《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60

序号

3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隔离、处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责任主体

畜牧兽医饲料科(饲料工业办)

责任事项

1.立项责任:对拥有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当事人,应通知其到场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隔离、处理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2.审查责任:对隔离、处理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公布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后作出执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4.解释备案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隔离、处理的理由和依据。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61

序号

4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收缴销毁不符合补检条件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实施依据


责任主体

畜牧兽医饲料科(饲料工业办)

责任事项

1.立项责任:对不符合补检条件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所有人,通知其到场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没收销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2.审查责任:对没收销毁的理由、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公布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后作出没收销毁决定,并予以公布。

4.解释备案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没收销毁的理由和依据。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2-362

序号

5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政府投资或补助的农村能源工程初步设计方案的审核

实施依据

《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第二十六条下列农村能源工程,政府投资或补助兴建的,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非政府投资或补助建设的,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单池容积5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和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二)日产气量5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沼气工程和秸秆气化工程;(三)日产5吨以上的生物质固化工程;(四)非公共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的1千瓦以上5千瓦以下的太阳能光伏电站和5千瓦以上10千瓦以下风力发电站;(五)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热水系统,5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暖系统,10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干燥系统;(六)其它按规定应当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备案的农村能源建设和农村节能工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主体

乡村治理与宜居乡村建设科(农村社会事业指导科)

责任事项

1.立项责任:公示非政府投资或补助建设初步设计方案的备案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申报材料、产品和环境检查报告以及现场检查报告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适时安排检查员现场检查。

3.决定公布责任:对审查合格的,按要求进行转报并予以公示。

4.解释备案责任:对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89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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