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城市住房租赁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租赁市场监管,规范我市住房租赁企业经营行为,保障住房租赁资金安全,维护住房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国家网信办印发的《关于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意见》(建房规〔2019〕10号)和《关于加强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监管的意见》(建房规〔2021〕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牵头制定南充市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协议范本,负责建立健全南充市房屋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督促检查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实施情况。市房管局顺庆办事处、高坪办事处、嘉陵办事处、各县(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住房租赁资金的日常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南充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市人行)负责指导住房租赁资金监管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做好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管理,配合市房管局做好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各县(市)人民银行负责指导本区域内监管银行做好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管理,配合房屋租赁监管部门做好住房租赁资金监管。
中国银保监会南充监管分局负责指导银行保险机构加强住房租赁消费贷款管理,配合各县(市、区)房屋租赁监管部门对各县(市、区)内住房租赁企业违规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第三条 住房租赁企业通过受托经营、转租经营等将非自有住房出租的,其住房租赁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住房租赁资金包括租金、押金。住房租赁企业单次收取承租人超过3个月的租金或单次收取承租人押金超过1个月租金标准的,其租金、押金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纳入监管。
第二章 监管账户
第五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以与南充市房屋租赁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租赁平台)对接的商业银行中选择一家设立一个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该监管账户仅用于监管住房租赁资金。
第六条 住房租赁企业在开展经营活动之前应当入驻市租赁平台并推送开业报告,同时提交监管账户的开立信息。
第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成立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开设监管账户并申请接入市租赁平台。
第八条 住房租赁企业变更监管账户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在市租赁平台完成企业监管账户信息变更。
第九条 住房租赁企业监管账户信息在市租赁平台公示,并在住房租赁企业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房屋租赁合同及通过自主或第三方平台发布的房源信息中予以明示。
第三章 资金监管
第十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同监管银行和房屋租赁监管部门签订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
监管协议约定应包含住房租赁企业、监管银行基本信息,监管资金存入、拨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监管银行可以接口方式接入市租赁平台,实现对住房租赁企业监管账户资金的监管,具体接入内容包括监管账户信息及业务办结通知信息、推送流水信息、流水关联信息、业务办理详情查询信息、业务办理列表查询信息及其他关联、必要信息。监管银行在向市租赁平台推送监管账户信息时应事先取得账户所属住房租赁企业的授权。
第十一条 监管银行按照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协议约定,根据市租赁平台的指令拨付监管的住房租赁资金或解除住房租赁资金的监管。
第十二条 监管的住房租赁资金在监管账户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随资金流向一并划转。
第十三条 住房租赁企业与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住房租赁资金监管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承租人单次支付超过3个月租金或单次支付押金超过1个月租金标准的,承租人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周期和金额将租金、押金存入住房租赁企业的监管账户。
承租人向住房租赁企业单次支付租金周期在3个月以内或支付押金未超过1个月租金标准,租赁当事人决定租金或押金存入监管账户监管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告知承租人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协助承租人将住房租赁资金存入监管账户,不得直接或间接代收代付代管住房租赁资金。
第十六条 住房租赁企业不得以隐瞒、欺骗、强迫等方式要求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贷款。承租人需要金融机构提供个人住房租金贷款业务的,应当与金融机构单独签订贷款协议。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发放住房租金贷款,以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依据,贷款额度不得高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和押金的总额,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发放贷款的频率应与承租人支付租金的频率一致。
第十八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住房租赁企业对住房租赁资金拨付有关事项无异议的,可解除该租赁合同关联的住房租赁资金的监管。
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住房租赁企业对住房租赁资金拨付有关事项有异议的,通过市租赁平台提交异议处理申请,监管银行对押金进行冻结。经各方协商解除异议的,可书面申请解除该租赁合同关联的住房租赁资金的监管。
第十九条 租赁各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可书面向房屋租赁监管部门申请解除该租赁合同关联的住房租赁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条 依据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租赁关系终止的,当事人应将生效法律文书上传至市租赁平台,经房屋租赁监管部门批准后,监管银行根据市租赁平台的指令信息划拨监管资金。租赁合同关联的监管资金划拨完毕清零后解除该租赁合同关联的租赁资金的监管。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权监督住房租赁企业,发现住房租赁企业逃避租赁资金监管的,可向房源所在地房屋租赁监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租赁当事人提供虚假信息导致监管资金损失的,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管银行应当按照监管协议约定开展服务,为协议签订提供便利,监管资金到账后应当将到账情况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监管银行未按监管协议约定或违反规定造成监管资金损失的,除按照监管协议约定承担法律责任外,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房屋租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区域内住房租赁企业“高进低出”“长收短付”等高风险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监管银行提供的相关信息对监管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对住房租赁企业逃避监管的行为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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