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关于举行《南充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时间:2023-06-09 11:07:51 | 来源:政策法规科

广大市民朋友: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进一步提高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按照我市立法工作安排,经充分调研和借鉴省内外经验,我局牵头起草了《南充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为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南充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拟定于2023年6月20日(星期二)上午在市政府新区(具体时间地点确定后提前2天通知参会人员举行《南充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邀市人大代表2名、政协委员2名律师代表2名、市民代表5名、物管企业代表2名、其他经营者代表3名参加听证会。

凡有意参加听证会并发表意见者,请于2023年6月16日17时前持本人有效证件到市城管执法局市政府新区3号楼902室)现场报名,我们将按照报名先后顺序确定参会代表。报名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在本市连续居住满1年;(三)具备一定的文化素质、政策水平和口头表达能力。

竭诚期盼您的积极参与和大力支持!

联系人:张霞   联系电话:0817-2666203

特此告!

                       

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23年612




《南充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法律责任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水平,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南充市城市建成区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南充市城市建成区外乡镇、场镇所在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可以参照适用本条例。

南充市城市建成区外村庄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生活垃圾范围】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分类管理原则】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动、部门协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

【政府、自治组织职能】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工作目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完善工作推进机制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具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组织、动员、宣传、引导等工作。

【部门分工】、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就要管垃圾分类的原则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保障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用地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开展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的监管工作,并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差别化收费标准。

教育和体育部门负责组织各级各类学校认真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工作,创建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学校。

民政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作为基层社区治理的重要内容,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居民自治制度,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和公益活动。

商务部门牵头负责餐饮行业反食品浪费管理工作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规划、回收物数据统计等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落实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有关规定,禁止或限制部分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反食品浪费情况的监督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反食品浪费措施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小区的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治理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社会主体义务】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发挥示范作用。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九条【源头减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商品过度包装进行治理,励回收废旧物品,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实现从源头上减少、控制垃圾的产生量。

第十条【收费促源头减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多排放多付费、少排放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加强收费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厨余垃圾收运处理体系及收费机制,充分发挥价格机制激励约束作用,推行厨余垃圾计量收费,引导厨余垃圾源头减量,制止餐饮浪费。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和宾馆、饭店等相关企业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简称非居民厨余垃圾),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和相关规定缴纳厨余垃圾处理费用。

第十一条 【包装废弃物减控】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推行产品、商品绿色包装,推进全行业可循环包装的使用,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快递、电子商务、外卖等行业应当推行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包装箱(袋)、环保胶带等,提高包装物品回收利用率,降低塑料包装材料使用率

第十二条【一次性用品、塑料制品减控倡导】 鼓励引导单位、家庭、个人减少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可替代产品

第十三条【企业源头减量义务宾馆、娱乐、餐饮等服务性企业应当设置可重复使用消费用品的推荐标识,不主动提供一次性消费用品。

    第十四条【反餐饮浪费】餐饮经营者、学校和单位食堂应当在用餐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提示牌,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引导培养饮食节约习惯,制止餐饮浪费行为,促进厨余垃圾源头减量

第十五条【源头减量示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应当发挥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示范作用。

政府采购可以优先采购循环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可以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塑料、金属、玻璃、织物、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家庭、餐饮服务、农贸市场、超市等产生的易腐烂、含有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剩菜剩饭、食材废料、废弃油脂、瓜皮果核、腐肉和废弃的肉碎骨、畜禽内脏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可能对生态环境或者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应当专门管理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药品、消毒剂、荧光灯管、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受污染的纸张、纸尿裤、餐巾纸废弃的普通无汞电池烟蒂、宠物粪便等。

国家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分类目录、指南、查询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发布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公布废弃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名单和联系方式,为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提供便捷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收集容器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方便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收集容器。

餐饮企业、集中用餐单位、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相应数量、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因地制宜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它垃圾收集容器。

住宅区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其他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九条【投放规定】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投放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个人应当按照管理责任人公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场所,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投放时应当保持清洁干燥;

(二)设置有明显标志且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区域的容器应当保持功能完好和密闭整洁;如有餐厨污水向市政管网排放的现象,还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等污染防治设施,避免废弃食用油脂或油水混合物直接排放

(三)厨余垃圾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投放时不得混入餐具、塑料、木竹、玻璃、金属、废纸等不利于后续处理的杂物,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沥除水份,禁止将厨余垃圾直接排入下水道;

(四)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投放时保持完整,已破碎、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包裹封装后投放;

(五)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六)废旧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和电器电子产品等,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场所;

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管理责任人职责】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按国家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和收集容器,及时维护更新,保持正常使用和整洁卫生;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分类投放,组织开展分类收集;

(四)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责任区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五)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按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六)及时劝阻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八)与取得厨余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证的企业签订收集、运输协议,并在厨余垃圾产生后24小时内交其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十一条【管理责任人确定】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人为该区域内的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要求纳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要求纳入物业服务质量考评的内容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业主自行管理的住宅区,业主为管理责任人;未自行管理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公园、湿地、绿地、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及其设施,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第款、第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或者确定的管理责任人与投放人重合时,管理责任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二十二条分类处理设施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划要求,统筹安排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符合分类管理要求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工作。

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不符合分类管理要求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逐步进行改造。

第二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设施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合理建设可回收物回收网点,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体系融合。

第二十四条【运输、处理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组织建设焚烧发电厂、厨余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填埋场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置大件生活垃圾分拣、拆解场所,配置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收集、运输:

(一)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二)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大件生活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投放人或者管理责任人与收集单位、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集、运输时间;

(三)收集的厨余垃圾按规定线路运到当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四)在规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厨余垃圾,每日至少全覆盖收集、运输一次,其他垃圾实行定时定点收集、运输,日产日清;

(五)收集单位使用具有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运输工具分类收集,保持收集设备和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六)运输单位使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分类运输,并在车辆显著位置规范标示生活垃圾类别;

(七)收集单位、运输单位规范处理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不得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遗漏污水;

(八)收集单位、运输单位在管理台账中,如实记录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厨余垃圾台账资料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分类处理】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处理

(一)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二)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处理;

(三)厨余垃圾、有害垃圾按照规定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从事城市厨余垃圾经营性处理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厨余垃圾。对厨余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所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要求和规定的用途;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厨余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处理单位应当及时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气、残渣、污水、渗滤液、粉尘等污染物,并定期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及环境影响监测结果;

(六)处理单位在管理台账中,如实记录每日处理的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等情况;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条件】从事厨余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获得相关许可,有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二)具有从事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配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厨余垃圾专用密闭收集、运输、处理设备,并安装使用信息管理系统等相关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餐饮经营者、学校和单位食堂应当将厨余垃圾交予具有收集运输处理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收集、运输、处理经营主体退出与考核终止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明确有资质的单位参与辖区内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

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获得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资质的单位签订运输经营协议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价格、分类运输要求、分类处理要求以及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事项。

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进行评估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可以终止与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资金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开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资金落实到位;鼓励采取奖补、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三十【督导员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建立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制度,督导生活垃圾正确分类投放。

督导员可以由保洁员、志愿者、村(居)民等专任或者兼任,由管理责任人根据投放点数量和设置情况合理配备。

督导员负责引导和督促村(居)民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导和制止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督导员工作。

三十一条【志愿者招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网格化管理或招募志愿者等方式,安排志愿者或专业人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督促和服务等活动。

三十二条【劳务补助、培训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工作的劳务补助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志愿者业务培训,提高其工作能力。

第三十三条【宣传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分类习惯。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应当向社会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分类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学前教育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类别、收集容器类别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工作,指导小区居民分类投放。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与志愿服务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督促和服务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引导激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工作突出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物业服务企业等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采用以奖代补等方式给予支持;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多种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的良好行为习惯。

三十五条【管理人和单位的监督职责】 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收集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一)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人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应当要求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二)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单位、运输单位违反分类规定混合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应当要求改正;收集单位、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三)收集单位、运输单位发现管理责任人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改正;管理责任人拒不改正的,收集单位、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四)处理单位发现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其改正;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处理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相关执法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应急预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建立应急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及时妥善处理。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及考核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制度,逐步采用物联网追溯或者大数据采集分析应用等技术措施,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实行全过程监管。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适时开展联合执法,根据职责分工对管理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进行常态化的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增强执法宣传效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关部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履职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并通报结果。

第三八条【信息平台和信用信息监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定期评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管理责任人职责情况和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信息纳入物业服务人信用信息档案。

第三十九条【媒体监督】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定期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十条【社会监督】单位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投诉举报平台,公布举报方式,依法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处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逾期不缴纳厨余垃圾处理费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厨余垃圾产生单位、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厨余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厨余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厨余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投放人及产生单位处罚】 投放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管理责任人处罚】 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公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投放时间、地点和方式,或者未建立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或者未及时劝阻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行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处罚】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运输、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或者混合处理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单位在生活垃圾运输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丢弃、遗撒生活垃圾、遗漏污水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未在管理台账中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等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从事厨余垃圾经营性处理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企业处罚】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款规定不具备资质从事厨余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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