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责任清单

时间:2021-01-13 17:13:24 | 来源:南充市生态环境局


表1

主体责任

(一)负责建立健全全市生态环境基本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生态环境政策、规划,起草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并依法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组织编制环境功能区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监督实施重点区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参与制定与全市生态环境相关的经济、技术、资源配置和产业政策。参与拟订全市主体功能区划。

(二)负责全市生态环境问题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牵头协调全市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指导协调各地对重大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预警工作,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协调解决有关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统筹协调全市重点区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三)负责监督管理全市减排目标的落实。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全市各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确定大气、水、土壤等环境纳污能力,提出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名称和控制指标,监督检查各地污染物减排任务完成情况,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四)负责提出全市生态环境领域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市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意见,按市政府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全市规划内和年度计划规模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配合做好环境资源税信息共享等相关工作,参与指导推动全市循环经济和生态环保产业发展。

(五)负责全市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全市大气、水、土壤、噪声、光、恶臭、固体废物、化学品、机动车等的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流域水环境生态环境保护,监督防治地下水污染,负责排污口设置管理,组织指导城乡生态环境综合整治,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监督指导区域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牵头建立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协作机制并监督实施。按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全市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六)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生态保护规划,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组织、指导生态示范创建工作。组织制定全市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制度并监督执法,承担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相关监管工作。监督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生态环境保护、荒漠化防治等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牵头生物物种(含遗传资源)管理工作,组织协调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参与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参与自然资源资产和环境责任审计工作。

(七)负责全市核与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起草核与辐射规范性文件,并依法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拟订并监督实施全市核与辐射安全规划。牵头负责全市核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有关工作,负责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参与核事故应急处理。监督管理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安全,监督管理全市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负责核与辐射建设项目“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工作,参与核设施安全、核设施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参与对核材料管制和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核与辐射环境监测和执法工作。参与反生化、核与辐射恐怖事件的防范和处置。

(八)负责全市生态环境准入的监督管理。受市政府委托对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重大经济开发计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规定审批或审查重大开发建设区域、规划、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负责辖区内社会化环境评估机构的备案及管理。

(九)负责全市生态环境监测、统计和信息发布工作。监督执行国、省颁布实施的各类环境标准,制定全市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全市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组织实施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温室气体减排监测、应急监测。组织对全市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价、预警预测,组织建设和管理全市生态环境监测网和生态环境信息网。负责全市生态环境质量考核、生态环境统计和污染源普查工作。建立和实行生态环境质量公告制度,统一发布全市生态环境综合性报告和重大生态环境信息;负责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的备案及管理。

(十)负责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组织实施国、省应对气候变化及温室气体减排重大战略、规划和政策,组织拟订全市应对气候变化的规划和政策措施。

(十一)统一负责全市生态环境监督执法。组织开展全市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检查,落实环境监管“双随机”制度,监督实施全市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牵头查处全市各类生态环境违法问题。负责全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

(十二)牵头督促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责任落实,配合抓好生态环境目标考核。根据授权对各地、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中央、省、市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情况进行督察和检查,并依法依规提出问责建议。配合市委目标绩效管理办公室抓好对县(市、区)、园区、市级有关部门履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等生态环境职责情况的考核。

(十三)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市生态环境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有关规划和计划,推动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全市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四)开展全市生态环境科技工作。管理全市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成果并推广应用。组织开展全市生态环境重大科学研究和技术工程示范,推动生态环境技术管理体系建设。

(十五)开展生态环境对外合作交流。参与协调市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对外交流和区域合作,管理全市生态环境系统对外经济合作,参与处理涉外生态环境事务。

(十六)承担办事机构设在市生态环境局的市委、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具体工作。

(十七)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应急管理和审批服务便民化等工作。

(十八)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职责, 完成中、省、市委市政府及市环境保护委员会交办的其他环境保护任务。

(十九)职能转变。统一行使全市生态和城乡各类污染排放监管与行政执法职责,统一负责全市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调查评价和考核,切实履行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全面落实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强化固体废物、化学品、重金属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和环境质量底线,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筑牢长江上游生态屏障,保障生态安全。

职责边界

《中共南充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市级部门(单位)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的通知》(南委编发〔2019〕43号)


表2-1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责任主体

行政审批科(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申报条件及所需资料清单;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发布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受理公告。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组织专家评估;公示拟作出的审批意见,征求公众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依法公告。

4.事后监管责任:对建设项目投入运行后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2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责任主体

行政审批科(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依法公示。

4.事后监管责任: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行为的进行处罚。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3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排污许可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责任主体

行政审批科(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现场勘查和审查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依法公示

4.事后监管责任:组织对排污行为进行监管。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4

序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实施依据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应当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责任主体

行政审批科(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现场核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依法公示。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5

序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责任主体

行政审批科(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现场核查;征求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公示。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6

序号

6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责任主体

行政审批科(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科)、土壤环境与危废管理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现场核查;征求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公示。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7

序号

7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

实施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责任主体

行政审批科(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现场核查;征求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公示。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8

序号

8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辐射安全许可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责任主体

行政审批科(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依法公示。

4.事后监管责任: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9

序号

9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核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责任主体

水生态环境科、行政审批科(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受理公示。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作出审批决定前挂出拟批准公示。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依法公示。

4.事后监督责任: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0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日连续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5.《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排污单位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依法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6.《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过烟气旁路、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按照规定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违法排放、倾倒和处置含重金属的污染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危险废物等有毒物质的;

(五)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1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和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7.《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七条: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核发环保部门许可仍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8.《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八条:排污单位存在以下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

(二)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9.《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过烟气旁路、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按照规定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10.《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工业企业排放噪声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1.《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活动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2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或自动监测数据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未按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6.《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依法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8.《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二条: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或自动监测数据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未按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3

序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4

序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造成污染事故、辐射事故的;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响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突发环境事件调查过程中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涉及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组应当及时向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事发单位及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6.《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事故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造成污染事故、辐射事故的;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响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5

序号

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5.《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6.《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7.《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8.《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危险废物利用或者处置的单位未建立生产管理台账的或者未安装设施实施在线监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6

序号

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废水、工业废气、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有毒有害水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未按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废水、工业废气、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有毒有害水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未按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7

序号

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附近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5.《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6.《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经费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8

序号

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制定或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十二项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4.《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规定制定或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9

序号

1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拒绝接受或不配合监督检查;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7.《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2.《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环评机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六至十二个月。

14.《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5.《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四)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拒绝接受或不配合监督检查;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20

序号

1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实施依据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三条: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核发环保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21

序号

1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违未按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22

序号

1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染物;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在水体清洗机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染物;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23

序号

1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未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对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等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九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规定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未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对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等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24

序号

1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25

序号

1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26

序号

1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27

序号

1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规定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暂存和转运场所,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固体废物暂存场所未设置防护设施的;未按规定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暂存和转运场所,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固体废物暂存场所未设置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规定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暂存和转运场所,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固体废物暂存场所未设置防护设施的;未按规定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28

序号

1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规定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的;违反规定修建墓地或者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的;未按规定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墓地或者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五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未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违违反规定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的;违反规定修建墓地或者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的;未按规定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29

序号

2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规定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规定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物料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30

序号

2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未按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未按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31

序号

2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32

序号

2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33

序号

2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对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处每台次五千元的罚款。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使用排放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34

序号

2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规定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35

序号

2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未按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未按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36

序号

2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服务活动中,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服务活动中,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37

序号

2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单位需要提交的数据、材料有谎报、瞒报情形的处罚

实施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进出口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材料有谎报、瞒报情形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除给予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将违法事实通报给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由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单位需要提交的数据、材料有谎报、瞒报情形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38

序号

2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配额许可证规定生产、销售或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2.《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3.《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配额许可证规定生产、销售或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39

序号

3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实施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40

序号

3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泄漏和排放的处罚

实施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泄漏和排放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41

序号

3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等的处罚

实施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等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42

序号

3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处罚

实施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43

序号

3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相关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备案的;未按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未按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处罚

实施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相关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备案的;未按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未按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44

序号

3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拆除、闲置、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拆除、闲置、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拆除、闲置、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45

序号

3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等紧急情况,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未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或者未按规定如实报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等紧急情况,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未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或者未按规定如实报告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46

序号

3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监测平台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监测平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监测平台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47

序号

3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48

序号

3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49

序号

4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50

序号

4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51

序号

4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52

序号

4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53

序号

4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54

序号

4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未按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未按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55

序号

4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未按规定实施修复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未按规定实施修复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56


序号

4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57

序号

4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处罚

实施依据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土地复垦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58

序号

4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59

序号

5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或利用未报备案的;违反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规定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或利用未报备案的;违反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60

序号

5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61

序号

5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62

序号

5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63

序号

5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进行封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进行封场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64

序号

5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未按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未按规定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未按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未按规定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65

序号

5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66

序号

5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67

序号

5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68

序号

5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69

序号

6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70

序号

6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71

序号

6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72

序号

6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4.《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73

序号

6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74

序号

6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75

序号

6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处罚

实施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76

序号

6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经营活动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77

序号

6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规定转让、买卖、运输医疗废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规定转让、买卖、运输医疗废物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78

序号

6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79

序号

7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依法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子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依法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经营活动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80

序号

7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81

序号

7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终止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后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或未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的;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施永久性标记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终止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后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或未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的;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施永久性标记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82

序号

7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83

序号

7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相关规定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或保存相关资料存档管理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或未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薄,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或未依法保存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薄,或未依法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薄存档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相关规定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或保存相关资料存档管理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84

序号

7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相关危险废物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相关危险废物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85

序号

7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86

序号

7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87

序号

7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88

序号

7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处理企业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处罚

实施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处理企业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89

序号

8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处罚

实施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90

序号

8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报告危险化学品企业相关信息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规定报告危险化学品企业相关信息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91

序号

8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92

序号

8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电子废弃物拆解、利用、处置、储存、记录及培训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电子废弃物拆解、利用、处置、储存、记录及培训规定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93

序号

8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处罚

实施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94

序号

8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95

序号

8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处罚

实施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96

序号

8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登记证规定生产、进口、加工使用、采取风险控制措施、转让新化学物质的处罚

实施依据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

(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登记证规定生产、进口、加工使用、采取风险控制措施、转让新化学物质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97

序号

8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保存资料或者进行管理的处罚

实施依据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7号令)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

(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保存资料或者进行管理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98

序号

8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99

序号

9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三条: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必须取得危险废物出口核准。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2.《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情节严重的,还可以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00

序号

9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单据的;未按规定、运行危险废物转移单据的;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危险废物转移单据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

(二)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

(三)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单据的;未按规定、运行危险废物转移单据的;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危险废物转移单据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01

序号

9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规定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02

序号

9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新建电厂违反规定兴建永久性储灰场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1.《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新建电厂应综合考虑周边粉煤灰利用能力,以及节   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避免建设永久性粉煤灰堆场(库),确需 建设的,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3年储灰量设计,且粉煤灰堆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等相关要求。

2.《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规定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03

序号

9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行为的;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行为的;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04

序号

9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矿山企业未对废石、尾矿、矿渣贮存库采取视频监控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矿山企业未对废石、尾矿、矿渣贮存库采取视频监控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矿山企业未对废石、尾矿、矿渣贮存库采取视频监控措施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05

序号

9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搬迁而未对原址土壤或地下水进行环境修复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在终止或者搬迁后九十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污染的程度进行检测和评估。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进行环境修复,并将检测、评估结果以及修复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相关部门和利害关系人通报检测、评估结果以及修复情况。

2.《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进行环境修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搬迁而未对原址土壤或地下水进行环境修复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06

序号

9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具备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未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污泥稳定化和脱水处理的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处置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未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污泥稳定化和脱水处理的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不具备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未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污泥稳定化和脱水处理的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处置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07

序号

9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建立污泥管理台账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污泥管理台账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建立污泥管理台账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08

序号

9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直接倾倒实验室产生的废物、擅自弃置或者填埋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倾倒实验室产生的废物、擅自弃置或者填埋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直接倾倒实验室产生的废物、擅自弃置或者填埋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09

序号

10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5.《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6.《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二、三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10

序号

10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按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或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按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或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11

序号

10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4.《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12

序号

10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13

序号

10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14

序号

10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15

序号

10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经查证属实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备案无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投入生产或者经营的,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16

序号

10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17

序号

10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规建设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违规建设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18

序号

10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应当实行强制性清洁审核而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应当实行强制性清洁审核而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19

序号

11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实施依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20

序号

11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四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措施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21

序号

11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逾期未完成噪声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逾期未完成噪声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22

序号

11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引起自然保护区环境质量下降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引起自然保护区环境质量下降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引起自然保护区环境质量下降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23

序号

11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24

序号

11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2.《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处罚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25

序号

11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处罚;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对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对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对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处罚;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对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对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对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26

序号

11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违法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的;违规处理或者贮存放射性废液的;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违法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的;违规处理或者贮存放射性废液的;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27

序号

11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28

序号

11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29

序号

12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不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30

序号

12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处罚

实施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31

序号

12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32

序号

12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处罚

实施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33

序号

12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擅自处置的处罚

实施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擅自处置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34

序号

12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处罚

实施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35

序号

12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处罚

实施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36

序号

12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处罚

实施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37

序号

12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处罚

实施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38

序号

12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39

序号

13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40

序号

13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41

序号

13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作业,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警示标志,或者未划定安全防护区域的处罚

实施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作业,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警示标志,或者未划定安全防护区域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42

序号

13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对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处罚

实施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对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43

序号

13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未按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未按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44

序号

13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处罚

实施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45

序号

13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托运人、承运人未按规定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处罚

实施依据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托运人、承运人未按规定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46

序号

13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将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出租、出借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将本单位许可证出租、出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将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出租、出借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47

序号

13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随意堆放、掩埋、倾倒伴生放射性矿废渣;将伴生放射性矿废渣提供给不具备开发利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随意堆放、掩埋、倾倒伴生放射性矿废渣,将伴生放射性矿废渣提供给不具备开发利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或随意堆放、掩埋、倾倒伴生放射性矿废渣;将伴生放射性矿废渣提供给不具备开发利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48

序号

13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及伴生放射性矿废渣贮存场所等需要退役而未实施依法退役的;未对报废射线装置去功能化处置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及伴生放射性矿废渣贮存场所等需要退役而未实施退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对报废射线装置去功能化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及伴生放射性矿废渣贮存场所等需要退役而未实施依法退役的;未对报废射线装置去功能化处置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49

序号

14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50

序号

14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项目;违反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事故的;

(二)引起自然保护区环境质量下降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项目;违反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51

序号

14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5.《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6.《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7.《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设施,并采取补救措施。

8.《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作出其他处理决定。林业主管部门在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9.《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十条:森林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 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 破坏森林公园的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10.《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未按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擅自在森林公园内兴建工程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工程造价1%-10%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11.《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52

序号

14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湿地自然保护地内采矿,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保护湿地,健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湿地保护体系,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九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建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6.《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六)引进外来物种;

(七)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7.《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8.《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占用,限期恢复,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

(一)擅自围(开)垦、烧荒、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湿地范围内采砂、采石、采矿、挖塘、采集泥炭、揭取草皮的,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湿地自然保护地内采矿,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53

序号

14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国家森林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6.《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八)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7.《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森林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国家森林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54

序号

14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挖沙、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水生动物苗种主产区引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产苗种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55

序号

14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2.《四川省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农药的,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四川省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农药管理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源保护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56

序号

14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产生、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台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产生、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台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产生、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台账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57

序号

14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处罚

实施依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58

序号

14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粉煤灰运输造成污染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2.《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及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监督整改。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粉煤灰运输造成污染行为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59

序号

15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规定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60

序号

15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61

序号

15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62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代治理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通知当事人到场。

2.决定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3.执行责任:组织实施行政强制。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行政强制实施情况。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63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水污染的代治理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通知当事人到场。

2.决定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3.执行责任:组织实施行政强制。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行政强制实施情况。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64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法设置排污口的强制拆除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通知当事人到场。

2.决定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3.执行责任:组织实施行政强制。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行政强制实施情况。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65

序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代处置

实施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通知当事人到场。

2.决定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3.执行责任:组织实施行政强制。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行政强制实施情况。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66

序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未按相关规定实施退役的;将废旧放射源、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代治理

实施依据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通知当事人到场。

2.决定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3.执行责任:组织实施行政强制。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行政强制实施情况。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67

序号

6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扣押、查封

实施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通知当事人到场。

2.决定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3.执行责任:查封、扣押涉案场所、设施或财物;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68

序号

7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查封、暂扣

实施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通知当事人到场。

2.决定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3.执行责任:查封、扣押涉案场所、设施或财物;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69

序号

8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强行拆除、恢复原状的强制措施

实施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经费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通知当事人到场。

2.决定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3.执行责任:组织实施行政强制。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行政强制实施情况。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70

序号

9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强制

实施依据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通知当事人到场。

2.决定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3.执行责任:查封、扣押涉案场所、设施或财物;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71

序号

10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涉嫌违反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查封、暂扣

实施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通知当事人到场。

2.决定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3.执行责任:查封、扣押涉案场所、设施或财物;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72

序号

11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的行政强制

实施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通知当事人到场。

2.决定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3.执行责任:查封、扣押涉案场所、设施或财物;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73

序号

12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查封、扣押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5.《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或者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已经造成严重污染的其他排污情形的。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通知当事人到场。

2.决定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3.执行责任:查封、扣押涉案场所、设施或财物;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74

序号

13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设施、设备的查封、扣押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四)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3.《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发生突发环境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通知当事人到场。

2.决定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3.执行责任:查封、扣押涉案场所、设施或财物;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75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和监测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7.《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8.《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大气环境与对外合作科、核安全与辐射源监管科、土壤环境与危废管理科、水生态环境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对象。

2.处置责任:现场监督检查,根据现场情况结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给出检查意见。

3.信息公开责任:对行政检查进行公开。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76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认证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开展监督性检查和动态抽检。

3.《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尾气排放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排放检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大气环境与对外合作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对象。

2.处置责任:现场监督检查,根据现场情况结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给出检查意见。

3.信息公开责任:对行政检查进行公开。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77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情况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大气环境与对外合作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对象。

2.处置责任:现场监督检查,根据现场情况结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给出检查意见。

3.信息公开责任:对行政检查进行公开。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78

序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大气环境与对外合作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对象。

2.处置责任:现场监督检查,根据现场情况结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给出检查意见。

3.信息公开责任:对行政检查进行公开。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79

序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抽测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2.《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保限行、限时道路的高排放及排放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大气环境与对外合作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对象。

2.处置责任:现场监督检查,根据现场情况结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给出检查意见。

3.信息公开责任:对行政检查进行公开。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80

序号

6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活动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对象。

2.处置责任:现场监督检查,根据现场情况结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给出检查意见。

3.信息公开责任:对行政检查进行公开。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81

序号

7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跟踪检查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审批科(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对象。

2.处置责任:现场监督检查,根据现场情况结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给出检查意见。

3.信息公开责任:对行政检查进行公开。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82

序号

8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核查

实施依据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审批科(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对象。

2.处置责任:现场监督检查,根据现场情况结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给出检查意见。

3.信息公开责任:对行政检查进行公开。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83

序号

9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评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环评机构报送有关情况和材料,环评机构应当如实提供。

监督检查包括抽查、年度检查以及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受理和审批过程中对环评机构的审查。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部组织对环评机构的抽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环评机构的年度检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和年度检查,应当对环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受理和审批过程中,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质量、主持编制机构的资质以及编制人员等情况进行审查。

对主持编制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申请;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责任主体

行政审批科(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对象。

2.处置责任:现场监督检查,根据现场情况结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给出检查意见。

3.信息公开责任:对行政检查进行公开。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84

序号

10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各类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2.《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对象。

2.处置责任:现场监督检查,根据现场情况结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给出检查意见。

3.信息公开责任:对行政检查进行公开。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85

序号

11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大气环境与对外合作科、土壤环境与危废管理科、水生态环境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对象。

2.处置责任:现场监督检查,根据现场情况结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给出检查意见。

3.信息公开责任:对行政检查进行公开。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86

序号

12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单位、辐射场所的监督检查;对核设施周围环境辐射水平和放射性污染物等的监督性监测;对辐射工作单位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4.《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5.《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辐射相关场所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开展监督性监测。

6.《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民用核设施辐射环境监测系统,对核设施周围环境辐射水平和放射性污染物等进行监督性监测。核设施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实施。

责任主体

核安全与辐射源监管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对象。

2.处置责任:现场监督检查,根据现场情况结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给出检查意见。

3.信息公开责任:对行政检查进行公开。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87

序号

13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的监督检查;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 (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2.《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对象。

2.处置责任:现场监督检查,根据现场情况结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给出检查意见。

3.信息公开责任:对行政检查进行公开。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电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88

序号

14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单位的监督检查;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检查、指导和督促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3.《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进行全面检查、指导和督促,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污染情况及处置状况等信息,建立固体废物信息查询系统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控网络,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件。

4.《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对其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处理情况及其用地和周边土壤环境进行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土壤环境与危废管理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对象。

2.处置责任:现场监督检查,根据现场情况结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给出检查意见。

3.信息公开责任:对行政检查进行公开。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89

序号

15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等有关部门有权依法对进出口单位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检查部门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责任主体

大气环境与对外合作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对象。

2.处置责任:现场监督检查,根据现场情况结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给出检查意见。

3.信息公开责任:对行政检查进行公开。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90

序号

16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对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单位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2.《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定期报告电子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责任主体

土壤环境与危废管理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对象。

2.处置责任:现场监督检查,根据现场情况结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给出检查意见。

3.信息公开责任:对行政检查进行公开。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91

序号

17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责任主体

土壤环境与危废管理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对象。

2.处置责任:现场监督检查,根据现场情况结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给出检查意见。

3.信息公开责任:对行政检查进行公开。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92

序号

18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情况的检查

实施依据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也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汇报情况。

责任主体

土壤环境与危废管理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对象。

2.处置责任:现场监督检查,根据现场情况结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给出检查意见。

3.信息公开责任:对行政检查进行公开。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93

序号

19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危险废物出口单位转移单据运行情况的检查

实施依据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转移单据的运行情况,也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转移单据的运行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汇报情况。

责任主体

土壤环境与危废管理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对象。

2.处置责任:现场监督检查,根据现场情况结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给出检查意见。

3.信息公开责任:对行政检查进行公开。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94

序号

20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的;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新化学物质监管通知的要求,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新化学物质监督管理检查规范,对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生产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即时性或者累积性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责令生产者、加工使用者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危险,并将有关情况逐级报告至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部可以根据报告情况,要求登记证持有人提供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可能存在的新危害特性信息,并按照本办法有关新化学物质新的危害特性报告和处理规定予以处理。

2.《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第八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本辖区的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进行环境监督管理。

责任主体

土壤环境与危废管理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对象。

2.处置责任:现场监督检查,根据现场情况结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给出检查意见。

3.信息公开责任:对行政检查进行公开。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95

序号

21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及有关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进行实地检查和监督性监测,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或者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三)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四)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或者在报告时弄虚作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存档,作为审批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依据。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与进口固体废物有关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责任主体

土壤环境与危废管理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对象。

2.处置责任:现场监督检查,根据现场情况结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给出检查意见。

3.信息公开责任:对行政检查进行公开。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96

序号

22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环境监测质量的审核和检查

实施依据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质量进行审核和检查。

责任主体

监测与应急信访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对象。

2.处置责任:现场监督检查,根据现场情况结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给出检查意见。

3.信息公开责任:对行政检查进行公开。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97

序号

23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事中事后检查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3.国务院《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国办发〔2015〕56号) (十五)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管。各级相关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和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健全并落实监测数据质量控制与管理制度,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部依法建立健全对不同类型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的监管制度,制定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等规定。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大监测质量核查巡查力度,严肃查处故意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责任主体

监测与应急信访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对象。

2.处置责任:现场监督检查,根据现场情况结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给出检查意见。

3.信息公开责任:对行政检查进行公开。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98

序号

24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环境统计工作的调查、报告、监督

实施依据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环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环境统计工作中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者阻挠: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环境统计资料,检查与环境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要求更正不实的环境统计数据。

(二)统计报告权:调查人员必须将环境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如实地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供环境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环境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环境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

责任主体

综合环境管理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对象。

2.处置责任:现场监督检查,根据现场情况结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给出检查意见。

3.信息公开责任:对行政检查进行公开。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环境统计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199

序号

25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责任主体

土壤环境与危废管理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对象。

2.处置责任:现场监督检查,根据现场情况结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给出检查意见。

3.信息公开责任:对行政检查进行公开。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200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环保档案工作突出的奖励

实施依据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一)在环境保护档案的收集、整理或者开发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二)对环境保护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三)将个人所有的重要或者珍贵的环境保护档案捐赠给国家的;(四)执行档案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

责任主体

办公室、人事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的规定要求,结合实际制定行政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根据行政奖励方案,组织推荐,并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在党组会上,对推荐对象进行研究讨论,审定奖励对象。

3.审核公示责任:将党组研究审定的奖励对象,以合适的方式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程序报批奖励决定。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201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奖励

实施依据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责任主体

人事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的规定要求,结合实际制定行政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根据行政奖励方案,组织推荐,并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在党组会上,对推荐对象进行研究讨论,审定奖励对象。

3.审核公示责任:将党组研究审定的奖励对象,以合适的方式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程序报批奖励决定。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202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实施依据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责任主体

水生态环境科、人事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的规定要求,结合实际制定行政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根据行政奖励方案,组织推荐,并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在党组会上,对推荐对象进行研究讨论,审定奖励对象。

3.审核公示责任:将党组研究审定的奖励对象,以合适的方式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程序报批奖励决定。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203

序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实施依据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级以上(含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责任主体

水生态环境科、人事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的规定要求,结合实际制定行政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根据行政奖励方案,组织推荐,并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在党组会上,对推荐对象进行研究讨论,审定奖励对象。

3.审核公示责任:将党组研究审定的奖励对象,以合适的方式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程序报批奖励决定。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204

序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尾矿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实施依据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尾矿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对综合利用尾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责任主体

土壤环境与危废管理科、人事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的规定要求,结合实际制定行政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根据行政奖励方案,组织推荐,并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在党组会上,对推荐对象进行研究讨论,审定奖励对象。

3.审核公示责任:将党组研究审定的奖励对象,以合适的方式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程序报批奖励决定。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205

序号

6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实施依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责任主体

农村与自然生态科、人事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的规定要求,结合实际制定行政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根据行政奖励方案,组织推荐,并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在党组会上,对推荐对象进行研究讨论,审定奖励对象。

3.审核公示责任:将党组研究审定的奖励对象,以合适的方式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程序报批奖励决定。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206

序号

7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环境违法行为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实施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的规定要求,结合实际制定行政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根据行政奖励方案,组织推荐,并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在党组会上,对推荐对象进行研究讨论,审定奖励对象。

3.审核公示责任:将党组研究审定的奖励对象,以合适的方式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程序报批奖励决定。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207

序号

8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环境保护工作有重要推动作用的信访人的表扬或者奖励

实施依据

《环境信访办法》第七条:信访人检举、揭发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的建议、意见,对环境保护工作有重要推动作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对在环境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责任主体

监测与应急信访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的规定要求,结合实际制定行政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根据行政奖励方案,组织推荐,并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在党组会上,对推荐对象进行研究讨论,审定奖励对象。

3.审核公示责任:将党组研究审定的奖励对象,以合适的方式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程序报批奖励决定。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环境信访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208

序号

9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监督举报人的奖励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的规定要求,结合实际制定行政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根据行政奖励方案,组织推荐,并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在党组会上,对推荐对象进行研究讨论,审定奖励对象。

3.审核公示责任:将党组研究审定的奖励对象,以合适的方式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程序报批奖励决定。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209

序号

10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控制汽车排气污染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实施依据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对控制汽车排气污染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责任主体

大气环境与对外合作科、人事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的规定要求,结合实际制定行政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根据行政奖励方案,组织推荐,并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在党组会上,对推荐对象进行研究讨论,审定奖励对象。

3.审核公示责任:将党组研究审定的奖励对象,以合适的方式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程序报批奖励决定。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210

序号

11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实施依据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责任主体

大气环境与对外合作科、人事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的规定要求,结合实际制定行政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根据行政奖励方案,组织推荐,并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在党组会上,对推荐对象进行研究讨论,审定奖励对象。

3.审核公示责任:将党组研究审定的奖励对象,以合适的方式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程序报批奖励决定。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211

序号

12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环境违法行为提供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实施依据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环境保护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方式。接受环境保护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的规定要求,结合实际制定行政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根据行政奖励方案,组织推荐,并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在党组会上,对推荐对象进行研究讨论,审定奖励对象。

3.审核公示责任:将党组研究审定的奖励对象,以合适的方式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程序报批奖励决定。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212

序号

13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实名举报污染土壤行为并查证属实的奖励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三项: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责任主体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的规定要求,结合实际制定行政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根据行政奖励方案,组织推荐,并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在党组会上,对推荐对象进行研究讨论,审定奖励对象。

3.审核公示责任:将党组研究审定的奖励对象,以合适的方式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程序报批奖励决定。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213

序号

1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3.《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编制的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实施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实施之日起45日内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建设、影视拍摄和文化体育等群体性活动的临时环境应急预案,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三个工作日前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4.《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责任主体

监测与应急信访科

责任事项

    1.立项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备案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材料,组织抽查,指导企业持续改进环境应急预案。

3.决定公布责任:对备案资料齐全,符合备案条件的就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备案,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4.解释备案责任:对环境应急预案的备案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214

序号

2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单位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责任主体

土壤环境与危废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项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备案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材料,组织抽查,指导企业持续改进。

3.决定公布责任:对备案资料齐全,符合备案条件的就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备案,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4.解释备案责任:对危险废物管理的备案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215

序号

3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备案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责任主体

土壤环境与危废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项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备案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材料,组织抽查,指导企业持续改进环境应急预案。

3.决定公布责任:对备案资料齐全,符合备案条件的就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备案,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4.解释备案责任:对危险废物申报的备案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216

序号

4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备案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责任主体

土壤环境与危废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项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备案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材料,组织抽查,指导企业持续改进环境应急预案。

3.决定公布责任:对备案资料齐全,符合备案条件的就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备案,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4.解释备案责任: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备案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217

序号

5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修复方案备案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责任主体

土壤环境与危废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项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备案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材料,组织抽查,指导企业持续改进环境应急预案。

3.决定公布责任:对备案资料齐全,符合备案条件的就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备案,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4.解释备案责任:对修复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218

序号

6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效果评估报告备案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责任主体

土壤环境与危废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项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备案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材料,组织抽查,指导企业持续改进环境应急预案。

3.决定公布责任:对备案资料齐全,符合备案条件的就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备案,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4.解释备案责任:对效果评估的备案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表2—219

序号

7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备案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责任主体

土壤环境与危废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项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备案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材料,组织抽查,指导企业持续改进环境应急预案。

3.决定公布责任:对备案资料齐全,符合备案条件的就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备案,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4.解释备案责任: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备案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7—2258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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