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南充市审计局审计复议办法》的通知
南充市审计局
关于印发《南充市审计局审计复议办法》的
通 知
各县(市、区)审计局、市局各科(室、中心):
为推进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提高行政复议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经局党组研究同意,市局制定了《南充市审计审计局审计复议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充市审计局
2017年9月19日
南充市审计局审计复议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上级审计机关有关规定,结合审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审计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市县(市、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局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市县(市、区)审计机关作出的下列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二)对审计业务或相关政策作出的答复;
(三)对信访问题给予的答复;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事项。
第四条 市局设立审计复议委员会,负责审议本市的审计行政复议案件。审计复议委员会下设立审计复议办公室,负责审计复议的日常工作。审计复议委员会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市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六条 申请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向市局申请审计复议。书面申请的,应向市局提审计政复议申请书。审计复议申请书需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详细住址、邮编、联系电话(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电话);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审计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提出审计复议申请的日期。
申请书未载明上述内容之一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案件受理日期从补正之日起计算;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申请人提出口头申请的,应由法规处科工作人员制作现场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校阅并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 市局收到审计复议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具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立案受理的,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应立案受理的,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事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市局审计复议委员会审理审计复议案件,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受理行政复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审计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审计复议笔录复印件送交被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自收到审计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审计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未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和提交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的答复及有关材料,选派不少于2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复议人员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经行政复议委员案件审理会议审议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四)涉及重大事项、复杂疑难事项的审计复议案件,可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或组织案件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行政复议听证。
(五)根据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制作审计复议决定文件,并向审计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
第九条 市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内作出审计复议决定;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计复议决定的,经局主要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条 申请人对市局审计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审计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审计复议决定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维持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县(市、区)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市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审计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自审计复议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案件整理成册,并交办公室统一归档管理。重大的审计复议决定,由审计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自审计复议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省审计厅备案。
第十三条 涉及审计复议的中止、终止、决定、时限、执行、应诉、听证等其他事项的具体程序,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审计复议调解的方法与程序,参照《南充市审计局行政调解工作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审计复议责任,是指局机关审计复议人员在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或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审计复议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 审计复议人员在审计复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歪曲或伪造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以威胁方式收集证据的;
(三)篡改、伪造或故意损毁询问笔录、复议讨论笔录,私自制作及篡改法律文书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或阻挠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
(六)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不经局审计复议委员会审议通过,擅自下发审计复议决定文书的;
(八)其他应受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十八条 审计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复议责任:
(一)因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弄虚作假,致使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而引发的不当审计复议行为或无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三)其他不应承担审计复议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审计复议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承担。其中,审计复议事项的具体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员,经审计复议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审计复议事项的主持人或负责人为直接主管人员。
第二十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审计复议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局审计复议委员会审议审计复议案件时,主持人或负责人违反规则导致审计复议决定错误或违法的,由主持人或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审计复议人员的责任追究方式包括:
(一)批评;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告诫;
(五)诫勉谈话;
(六)调离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
(九)解聘或辞退。
前款规定的审计复议责任追究方式可单独或合并适用。应追究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复议人员主动纠正错误、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责任追究。明知办理审计复议案件有错而坚持不予纠正或阻碍调查的,应从重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局机关纪委负责审计复议责任追究的有关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对拟需进行责任追究的事项进行初步核查,认为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行政复议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制定调查方案,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制定书面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四)根据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结果,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交有关责任人。
上述程序原则上应在立案后60日内完成,因案件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局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复议人员对通报批评、告诫、诫勉谈话、调离岗位、停职检查、责令辞职或免职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局机关纪委申请复核,机关纪委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处理决定的初步处理意见,并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书面通知申请复核人。如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于复核决定作出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对解聘或辞退决定不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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