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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11100008750236E/2017-00062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市审计局
发布日期
2017-08-31

南充市审计局关于印发 《南充市审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时间:2017-08-31 00:00 | 来源:市审计局


南充市审计局关于印发

《南充市审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

 


                                南审发〔2017〕71号


各县(市、区)审计局,市局各科(室、中心):

现将新修订的《南充市审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南充市审计局

                 2017年7月1日

 


南充市审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拒不改正,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2万元罚款。

2)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有较大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罚款。

3)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对审计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罚款。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违规额在30万元以下,社会影响较小,在检查中主动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视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2万元罚款。

2)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违规额在30万元至300万元,已在社会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的罚款。

3)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违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已在社会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或者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三、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10%以下的;或者发生额在2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20%以上4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20%以上;或者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或者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1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2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10%至20%;或者发生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20%以上;或者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截留代收财政收入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截留代收财政收入的;或者截留代收财政收入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处罚基准:按照“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基准执行。

四、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3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2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8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受过处罚又再次实施同一违规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其违规使用资金在5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8)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其违规使用资金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9)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其违规使用资金在10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因受过处罚又再次实施同一违规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30份以下,金额3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30份以上50份以下,金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50份以上,金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10份以下且金额1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10份以上30份以下且金额在30万元以下,或虽然不足10份,但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30份以上或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情节较轻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8)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情节较重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9)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情节较轻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情节较重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金额在10万元以下,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有使用,未造成资金流失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者私存私放的资金在使用中主要用于单位公务开支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金额50万元以上,私存私放的资金在使用中存在私分、侵吞、挥霍浪费行为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关于《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处罚依据。

国家审计署、计委、财政部、经贸委、建设部、工商局《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六条: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获批准的计划外投资额超过概算总投资额的10%以下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以计划外投资额0.5%—1%的罚款。

2)未获批准的计划外投资额超过概算总投资额的10%以上30%以下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以计划外投资额1%—3%的罚款,从轻的按1%罚款。

3)未获批准的计划外投资额超过概算总投资额的30%以上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以计划外投资额3%—5%的罚款。

八、关于《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处罚依据。

国家审计署、计委、财政部、经贸委、建设部、工商局《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批准文件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应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予以批准;否则,应停止建设,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超投资部分5%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增加的概算投资超过批复投资额12%以下的。

处罚基准:对建设单位处以计划外投资额1%—2%的罚款,并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5%—10%的罚款。

2)增加的概算投资投资超过批复投资额12%(含)以上,30%以下的。

处罚基准:对建设单位处以计划外投资额2%—3%的罚款,并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10%—30%的罚款。

3)增加的概算投资投资超过批复投资额30%以上的。

处罚基准:对建设单位处以计划外投资额3%—5%的罚款,并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30%—50%的罚款。

九、关于《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处罚依据。

国家审计署、计委、财政部、经贸委、建设部、工商局《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纪金额10万元(含)—50万元的。

处罚基准:对施工单位处违纪金额1%—5%的罚款。

2)违纪金额50万元(含)—100万元的。

处罚基准:对施工单位处违纪金额5%—10%的罚款。

3)违纪金额100万元(含)—500万元的。

处罚基准:对施工单位处违纪金额10%—15%的罚款。

4)违纪金额50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对施工单位处违纪金额15%—2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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