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南充市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时间:2024-04-24 15:49:29 | 来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例一:高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超市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广告宣传不予处罚案

2023年2月22日,高坪区市监局执法人员在高坪区某超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超市的货架宣传牌上,印有“泸州老窖集团第三大中国驰名商标”等字样用于广告宣传。经查明:“泸州老窖及图”商标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注册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13日,2013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适用规则》第七条及《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其不予处罚。

案例二:阆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门市部侵犯“大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第8967278号“大艺”商标是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手电钻(不包括电焊钻)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2月27日。

2023年11月3日,据举报线索,阆中市市监局对阆中市某电动工具门市部进行了执法检查,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5月,从他人处以300元/台的价格购进标称江苏大艺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生产的2106-2型充电式冲击扳手2台,至检查时尚未出售。经商标注册人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鉴别,当事人销售的2台冲击扳手裸机和充电器非该公司生产,属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当事人不能说明商品的提供者。该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对其作出没收涉案产品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顺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商贸部侵犯“飞利浦”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第42319060号“飞利浦”、第42319071号、第42319093号、第37338652号“PHILIPS”商标是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在电灯、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分别至2031年2月20日、2031年1月6日、2031年1月6日、2030年2月6日。

2023年3月24日,顺庆区市监局接商标注册人举报,反映顺庆区某商贸部销售的水管产品及配件系侵犯其“飞利浦”“PHILIP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局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进行突击检查。检查发现,在其经营场所发现标识有“飞利浦”字样的大弧度弯头等22个类别的水管产品及配件共计3175件,在其内外包装、合格证及产品本身上标有“飞利浦”或“PHILIPS”标识字样。“飞利浦”“PHILIPS”商标注册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声明,从未授权任何人在中国境内或其他地方以任何形式经营带有“飞利浦”“PHILIPS”商标标识的管道及管道配件等产品,经鉴定涉案产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没收涉案产品及配件并处罚款14961元。

案例四:仪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副食店侵犯“南孚”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第384827号、第1078349号“南孚”、第550532号“NANFU”商标是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在干电池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分别至2031年4月29日、2027年8月13日、2031年4月29日。

2023年1月16日,仪陇县市监局在四川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关于仪陇县某副食店销售的南孚电池是假冒电池的举报信息,该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月17日依法对该副食店实施检查。检查发现该副食店现场销售的南孚电池聚能环3代、南孚电池聚能环2代的生产日期为印刷方式而非激光打印,负极的聚能环以及正极上标注的“NANFU”字样与南孚正品电池不一致,涉嫌侵犯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进行现场抽样。2023年2月8日,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1、送检产品属假冒我司生产南孚牌产品。2、送检样品侵犯我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案涉侵权产品并处罚款13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顺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美容院十中店销售假冒专利产品案

2023年2月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在当事人产品柜上有一盒“再生美超弦波脉冲彩光美容仪”,标注有“国家专利局发明专利号:ZL202011554925.2 一种基于Wnt-5A/Ror2信号通路的细胞再生方法”。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信息,上述专利号对应的发明名称(公开)是“一种基于Wnt-5A/Ror2信号通路用于美容细胞再生的制剂”。当事人销售的再生美超弦波脉冲彩光美容仪是一种仪器,而其包装所标注的专利号对应的产品是一种制剂,二者不具有关联性,并非上述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故该产品应认定为假冒专利产品。

当事人销售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标识产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在本案中,当事人不知道所经营产品为假冒专利产品,且能够提供该产品合法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第38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上述假冒专利产品,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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