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11100MB1626574Q/2023-00012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市农业农村局
发布日期
2023-08-25
文号
有效性
有效

关于公开征求《南充市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3-08-25 10:35 | 来源:局执法监督科

为广泛征求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南充市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集时间:从即日起至202398日。

二、受理部门:南充市农业农村局。

三、反馈方式:可通过书面信函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意见建议内容。

四、联系方式:顺庆区北湖路4801办公室,邮编:637000,联系人:赵力奎,电话:0817-2666171,电子邮箱:337851478@qq.com

附件:南充市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          

南充市农业农村局

2023825

南充市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

免罚清单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202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南府办函〔202350号),进一步优化全市农业农村领域营商环境,探索建立包容审慎执法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农业农村实际,特制定《南充市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一、适用原则

(一)依法行政。坚持依法监管,确保执法有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守好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底线,强化重点领域执法工作,严厉惩处相关违法行为。

(二)过罚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做到过罚相当。对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轻微违法行为,经批评教育、即时或承诺限期改正后,可不予行政处罚。

(三)柔性执法。灵活运用引导、说服、教育等非强制性执法方式,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违法行为,规范生产经营秩序,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刚性制度制约和柔性执法方式并行。

二、适用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各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在日常执法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以及通过投诉举报、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方式掌握案件线索后开展的执法检查过程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认定为首次轻微违法行为:

(一)首次违法。“首次”是指当事人在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24个月内未因同一违法事项被责令改正或行政处罚。

(二)危害后果轻微。“危害后果轻微”是指行政相对人违法所得少于200元或违法货值金额少于500元的;行政相对人无违法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少于30天的;行政相对人仅违反轻微程序性规定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个人利益遭受损失及生态环境损害等情形的。

(三)及时改正。及时改正”是指行政相对人在农业农村部门立案前对违法行为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的;农业农村部门立案后责令改正前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的;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行政相对人在限期内改正且符合要求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责令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四)违法情形。当事人违法情形属于《南充市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试行)》(附件1)所列情形。      

三、适用要求

(一)严格把握适用范围和程序。原则上,纳入《南充市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且符合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首违免罚。适用首违免罚的,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农业农村部门应收集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佐证材料,开展核查并整理归档。当事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查处。

(二)建立告知承诺制度。适用首违免罚的,执法人员应当指出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并与当事人签订《南充市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书》(附件2),《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各持一份。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将相关执法资料整理归档,确保履职尽责有据可查。对于通过实名举报、其他部门移送或上级交办方式获得的案件线索,应将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有关情况告知案件线索来源方。

(三)建立动态评估调整机制。各县(市、区)在实施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的过程中,要密切跟踪、评估实施情况和效果,听取社会各界尤其是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建议,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提出调整建议。市局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以及具体实施效果等情况,对事项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附件:1. 南充市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征求意见稿)

      2. 南充市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书

                  


附件1

南充市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适用条件

1

农药经营者经营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首次违法;

2.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不超过2个品种,总重量不超过5kg,超过质量保证期时间不超过30日;

3.无故意修改质量保证期等违法行为;

4.未售出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无违法所得。

2

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并导致农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划定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禁止生产食用农产品的区域可以生产非食用农产品。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1.首次违法;

2.未在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食用农产品;

3.按要求及时改正。

3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无使用违禁农业投入品等违法行为;

4.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4

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

《动物防疫法》第十七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生时无重大动物疫情;

4.及时改正。

5

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

接种

《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1.首次违法;

2.当事人非犬只养殖场或个人饲养犬只不超过3只;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及时改正。

6

宠物诊疗机构、动物园、非食品动物养殖单位、科研机构将人用药品用于非食用动物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因疾病治疗需要,在没有合法兽药的情况下使用对症治疗的人用药,但不包括抗生素类药物;

4.药品采购和使用记录及时、真实、完整;

5.按要求立即改正。

7

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

《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九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当事人已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4.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8

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注册或者备案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9

销售农作物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的登记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二条: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按要求及时改正。

10

经营者不依照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要求及时改正。

11

农业投入品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农用薄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要求及时改正。

12

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未按规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非主要农作物种子;

4.及时改正。

13

种子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四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非主要农作物种子;

4.及时改正。

14

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公告作业范围、时间、施药种类以及注意事项;需要办理飞行计划或者备案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15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他维修设备,对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要求及时改正。

16

农业机械维修者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七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要求及时改正。

17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未按照规定粘贴安全反光标识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规定粘贴安全反光标识。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六、七、八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附件2

南充市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书

当事人基本情况

姓名/单位

名称


身份证号码

/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


地址


联系电话


违法

行为

告知

__________________日,当事人存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违法行为。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项之规

定,已责令当事人( 立即/__________________日前)按下列要求改正违法行为: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经查,当

事人属于首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符合首次轻微违法

为免罚的适用条件。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宣传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执法人员(签名):XX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的承诺

本人(单位)对以上情况确认无误,并自愿承诺:

1.立即予以改正;

2.__________________日前改正完毕,并将整改情况说明等材料送达你单位;

3.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依法守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若本人(单位)未履行上述承诺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接受处罚,并依

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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