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1110078474500XT/2024-00006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13-07-03
文号
南国资〔2013〕106号
有效性
失效

南充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南充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时间:2024-04-23 10:45 | 来源:市国资委










南国资〔2013106


南充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南充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市级相关部门、各县(市)区国资监管部门、市属国有企业: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保护,完善企业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我们制定了《南充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充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373

南充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保证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四川省省属企业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充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资产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或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无对价流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是指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资产损失,进行调查核实、责任认定和处罚的工作。

第五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客观公正、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二章 工作职责及程序


第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由市国资委和企业按照产权关系和对相关责任人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国资委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子企业重大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跟踪督查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条 市国资委通过派出监事会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企业财务决算及专项审计、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组织实施核准及备案事项以及其它监管工作,核查企业资产损失,纪检监察部门按规定负责组织或监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九条 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组织实施所属企业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并报市国资委核准;

(四)配合开展市国资委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子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市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设立董事会的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市国资委或所出资企业备案。但按照规定应当由市国资委或所出资企业组织实施的除外。

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制度,通过资产损失预警及资产定期检查机制,结合财务决算管理、经济责任审计、内部审计和专项检查等工作,在经营管理中及时清查资产损失。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明确监察、审计、财务、法律和人事等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第十三条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调查取证,核实损失情况,分析损失原因;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

(三)提出处理建议,听取相关责任人的意见;

四)做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五)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对处理决定复查;

(六)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处理情况;

(七)按规定上报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子企业应当向企业报送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企业应当向市国资委报送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四条 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工作程序,恪守工作职责,保守秘密;与有关事项或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受托参与资产损失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进行资产损失专项审计或经济鉴证,并对有关审计结果或鉴证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相关责任人应当积极配合,实事求是地反映情况。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且具有明确合理的请求、事实、理由以及合法书面证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1.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七条 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取证,认定资产损失性质、金额及形成原因。

第十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二十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二十一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50万元以下)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50—100万元),或者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100—500万元),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巨大(500万元以上)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不得将单项资产损失进行分解、人为划分损失类别。如发现企业在损失认定工作中有意将损失进行分解或混淆类别的,应将损失认定环节中的相关责任人追加为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1.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二十三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均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相关工作程序的;

(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

(四)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内部控制执行监督不力的;

(五)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审批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及境外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全面有效的跟踪管理,出现风险或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从事股票、基金、委托理财、期货、外汇以及其他金融衍生工具等高风险投资业务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二)未按照规定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三)未建立风险评估机制或者风险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

(四)未进行合理有效监管,出现风险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资金来源违反有关规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二)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三)未按照规定订立保证合同的;

(四)对担保项目未进行跟踪和监督,对于异常情况未及时预警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在资产转让、处置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决策和违规组织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七)交易过程中未如实、全面披露有关信息,直接、间接指使或授意设置不公平交易条件进行操作的;

(八)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在企业采购商品、服务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审批造成资源浪费或发生舞弊的;

(二)未按照规定订立采购合同的;

(三)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五)未进行大额预付账款有效监控造成不可收回风险增加的;

(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销售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定期核对,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批准资金支付的;

(二)擅自改变资金用途违规使用、拆借资金的;
  (三)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五)未按照规定核对、清理银行帐户、盘点现金的;

(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被盗和流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企业经营活动及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三条除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二条以外,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利用关联交易非法转移经济利益的;

(二)对于已经形成的损失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责任认定,或在核销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进行处理的。

第三十四条相关责任人离任或调离后,在对其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或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在原任职期间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三十五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未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或者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七条 子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者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子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超越职责权限擅自批准或组织进行企业经营活动,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进行责任追究的,除按本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组织处理和禁入限制。

(一)经济处罚是指扣发绩效薪金(奖金);

(二)组织处理包括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降职、责令辞职、免职、解聘等;

(三)禁入限制包括在1-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担任市国资委监管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减30%-100%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降职等组织处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减30%-60%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降职等组织处理。

(二)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减100%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降职、责令辞职、解聘等组织处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60%-100%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给予或者建议给予降职、责令辞职、免职、解聘等组织处理。

(三)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100%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责令辞职、免职、解聘等组织处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100%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给予或者建议给予责令辞职、免职、解聘等组织处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两次以上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和组织处理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四十七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离退休的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组织处理和禁入限制。

给予经济处罚的,若离职后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金;对继续在企业担任职务的,应当在其以后年度薪金中予以扣发;对调离企业的,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提出处罚建议。

第四十八条 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的,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市国资委及企业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具体工作规范,资产损失金额划分标准原则不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二条 各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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