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市辖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南充市市辖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保护房地产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住建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规范购房融资和加强反洗钱工作的通知》(建房〔2017〕2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存量房(二手房)进行买卖的,其交易资金的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是指通过购买或者自建等方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并可上市交易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监管资金,是指存量房交易当事人网签《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除定金、购房贷款之外的房价款。
第三条 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工作。
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管理中心、市房地产管理局高坪办事处、市房地产管理局嘉陵办事处分别承担顺庆、高坪、嘉陵(含经开区)辖区内存量房交易资金的具体监管工作(以下简称监管单位)。
第四条 存量房交易监管资金须存入监管部门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
第五条 监管部门委托一家或多家银行作为资金监管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负责存量房交易监管资金管理工作,设立监管账户,办理交易监管资金的存储、划转等手续。
第六条 监管账户内交易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
第七条 交易双方当事人与监管银行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八条 存量房交易监管资金在监管账户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归属由交易当事人在签订监管协议时自行约定。
第九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实行无偿服务。
第二章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
第十条 监管单位办理存量房交易手续时须核对确认交易监管资金信息。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受理买受人贷款申请时,应以网签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为审核要件,以网签合同价格和房屋评估价的最低值作为计算基数确认贷款额度。
第十二条 以自有资金支付房价款的,应将除定金之外的全部房价款足额存入监管账户。
以银行贷款支付房价款的,除将首付款存入监管账户,还应提供贷款银行的贷款审批确认书,确保首付款和银行核定的贷款额度总和与房价款总额(定金除外)相等,如有不足部分,由买受人在签订监管协议前补足。
第十三条 下列房屋交易情形不属于资金监管范围:
(一)房屋产权交换的;
(二)房屋共有人之间份额转让的;
(三)以房屋作价入股,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四)根据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转移房屋的;
(五)其他不具备交易性质,无转让合同的交易权属转移行为。
第十四条 下列房屋免资金监管:
(一)拍卖转让的房屋;
(二)配偶及其他直系亲属(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之间转让房屋的;
(三)单位或公司作为交易当事人的。
凡申请免资金监管的,由交易当事人自行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交易资金监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交易双方网签《存量房买卖合同》,选择监管银行,存入交易监管资金。
(二)监管银行与交易双方签订监管协议。
(三)不动产登记完结后,依据监管协议的约定,由约定的交易当事人向监管单位提交划转申请,监管单位查验登记信息后,向监管银行发出划转指令;监管银行依据监管协议约定,经核实无误后将监管资金划转到交易当事人指定账户,交易资金监管关系终止。
未经监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转监管账户内的交易资金。
第十六条 监管银行收取监管资金应向买受人出具收款凭证。
第三章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解除
第十七条 存量房交易备案前,或在不动产登记手续办理完结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当事人可向资金监管单位申请解除资金监管:
(一)交易双方经协商解除买卖合同、撤回转让申请或注销交易备案的;
(二)不动产登记部门做出不予受理或不予登记,交易双方协商解除买卖合同的。
上述解除资金监管的情形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裁定解除买卖合同的,可由当事人单方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解除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解除资金监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交易双方自愿解除买卖合同关系的协议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资金监管单位受理解除资金监管申请时,还应核实《存量房买卖合同》、监管协议、监管资金进帐收款凭证等材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不得从事存量房交易资金的代收代付,不得有侵占、挪用交易资金等行为。对违反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扰乱交易资金监管秩序的,视情节轻重暂停网签或取消网签资格,记入诚信档案,并将处罚结果通报企业登记注册主管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管银行未按约定或者违反规定收付监管资金,造成监管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取消其监管银行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南充市市辖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同日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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