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关于公开征求《南充市市辖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时间:2023-06-09 11:37:32 | 来源:执法监督科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提升停车服务水平,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状况,市城管执法局牵头拟制了《南充市市辖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具体事项如下: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3年7月10日前

二、意见反馈

请各单位、组织和公民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将修改意见以信函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至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邮寄地址: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监督科(南充市顺庆区万年东路1号901室,邮编637000)

2.联系人:孟科长

3.联系电话:0817—2666205

4.电子邮箱:1613402105@qq.com

            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23年6月9日







南充市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提升停车服务水平,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状况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南充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条例》《城市道路路内停车位设置规范》等法律法规,以及《南充市中心城区停车专项规划》有关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中心城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

公交普通货运车辆和险货物等专业运输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概念解释】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路内临时停车泊位。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建设工程配建的供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住宅、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三)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利用待建土地、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建筑后退道路范围等设置的一定时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四)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泊位。

第四条 【发展原则】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法治化、市场化、智能化原则,规范停车秩序,优化资源配置,提升停车设施使用效率,缓解停车供需矛盾。

条 【信息化建设】 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建立市区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条 【鼓励政策】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学校操场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集约化立体式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第七条 【收费管理】 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实行差别化收费管理,按照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实行相应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条 【职责分工】、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停车场纳入网格化管理,协助做好辖区内停车场管理、停车资源调查收集和共享停车等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按规划功能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停车场收费政策制定及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公共停车场以及单独投资建设的停车场项目立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规划设置、监督管理,加强违法停车治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经营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监督管理,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行为。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做好住宅物业服务区域内停车管理工作。

经信、财政、税务、生态环境、人防、应急管理等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规划原则】 停车场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差异引导、有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有序推进《南充市中心城区停车专项规划》实施,建设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城市停车系统。

第十条 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国、省有关规定和本市确定的机动车停车泊位配建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和住宅、商业、办公、医院、学校等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同步配建规定比例的充电设施,预留规定比例充电设施建设安装条件,鼓励在最低配建比例基础上增建充电设施。

新建的停车场应相关规定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已建项目停车泊位不足的,鼓励进行改造,经相关程序后增设停车位。

第十立体车库建设 建设机械式、自走式立体化停车设施以及机器人自动停车等信息化立体车库的,应当符合用地、建设、经营等方面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技术标准,与城市容貌相协调,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鼓励政策。

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经营的相关规定,经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条 【竣工验收】 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依规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稳定使用性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擅自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位数量,不得改变公共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性质。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四条 【设置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安装车轮定位装置,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二)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对进出通道、停车场地应当进行地面硬底化和防滑处理,保持地面坚实、平整;

(三)配备通风、照明、防汛、通讯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四)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安全运行;

(五)配备、加装电动汽车配套充换电基础设施并配套设置相关标识、标志,使用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用电设备、线路及电源,保证用电安全;

(六)设置并标明符合规定比例的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七)配置消防器材、设施,并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

(八)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既有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逐步改造完善达到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十【经营权取得】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其经营权应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

第十条 【经营者管理规范】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税务登记手续

(二)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展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收费标准、泊位信息和监督电话等,并严格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执行;收费标准包括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价方法和免费情形;

(三)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进出停车场的扬尘、噪声污染;

(四)制定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安全技术防范、安全管理责任清单、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按照核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不得超额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六)实时、准确上传停车数据至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

(七)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保持停车场内通道畅通,维护停车秩序,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车辆出入登记、视频监控等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鼓励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购买停车场责任保险。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者行为规范】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占用人行道、应急通道、消防车通道等设施;

(二)合理使用场内设施、设备,不得故意破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三)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四)使用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的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专用通行证或者残疾人证,非残疾人专用车辆不得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停放者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对拒不驶离、无理取闹、寻衅滋事的及时报告有权部门处置

十八条 【收费管理】收费标准按照《南充市市辖中心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当依法出具发票

符合该办法所明确免费情形的不得收取停车费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条 【主体责任】 专用停车场的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履行停车场使用管理的主体责任,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应急处置、环保等管理制度,做好权属范围内停车秩序维护工作,有权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二十条专用停车场信息报备新建、改建、扩建专用停车场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按照相关规定向所在地区交通运输部门报送停车场泊位设置、数量等静态信息,具备条件的可以接入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

既有的专用停车场应当及时按前款规定报送信息。

第二十条 【资源共享】 鼓励单位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情况下,错时共享,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鼓励住宅区配建停车场,在满足本住宅区居民停车需求和征得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后,向社会开放闲置空余车位,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条 【对外经营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按照第三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住宅区停车管理】 住宅区内机动车停车泊位出售、出租应当首先满足业主(含物业使用人)停车需求;鼓励住宅区建设单位将未出售的闲置机动车停车位向业主出租。

住宅区配建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含物业使用人)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消防车通道及绿地的情况下,相关法定程序决定后,可以在小区内业主共有道路及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在首先满足业主(含物业使用人)停车需求、尊重车位产权人意愿、不影响住宅区物业管理和治安环境的情况下,按照市场化原则和相关法定程序决定后,可以向社会开放住宅区停车设施。

第五章临时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临时停车场设置】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二十五条【经营性临时停车场设置要求】临时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

(二)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对进出通道、停车场地应当进行地面硬化处理,保持地面坚实、平整;

(三)鼓励临时停车场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配备、加装电动汽车配套充换电基础设施及配套标识标志;设置并标明一定比例的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四)需要与市政道路接驳通道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五)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临时停车场管理和使用】临时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收费管理的,应当参照公共停车场相关规定执行

临时停车场经营期间若出现重大安全隐患、土地使用性质变更、土地开工建设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七条【建筑后退道路范围设置条件】建筑后退道路范围内一般不得设置临时停车场。确需设置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定程序作出决定,明确用地范围,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停车设施,规范交通语言;

(二)利用能阻止行人穿越的固定式物理隔离措施,对所设置停车场区域与市政道路进行隔离;

(三)严禁占用市政道路人行道(盲道)及绿地,不得借用人行道设置出入口;

(四)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严禁在道路红线范围内及规划绿地设置岗亭和收费道闸等设施。

建筑后退道路范围内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决定后,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景区、活动场所等周边公共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时,属地人民政府可以利用闲置土地临时设置停车泊位,无需办理备案手续,并履行安全监管责任。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结束后应当立即自行撤除,并恢复原貌。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条  【泊位规划与设置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等情况,编制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规划,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布局合理、规范有序、动态调整的原则,优先保障步行、非机动车、公共交通通行,其次保障机动车通行。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

(二)保障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合理确定停车泊位数量,集约利用道路资源;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

(五)符合国家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

条  【禁止设置区域】下列区域不得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主路、主干路;

(二)人行横道;

(三)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隧道及距离桥梁、隧道出入口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次干路、支路距离交叉口停止线二十米以内路段;

(五)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六)医院、学校、幼儿园、住宅小区、单位等出入口两侧十米以内的路段;

(七)消防通道、盲道,道路各类管网井盖;

(八)距路外停车场出入口200m以内的路段。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区域。

十条  【住宅周边路内停车泊位设置】住宅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限时段路内停车泊位。

限时段路内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违规停车处理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限时段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撤销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调整或撤销,并在停止使用前及时向社会公告:

(一)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状况发生变化,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周边其他停车场的泊位数量已能满足该区域的停车需求,无需额外设置泊位的;

(三)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利用率过低的;

(四)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道路条件发生改变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

第三十二条【运营单位要求】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标志牌,公布管理单位信息、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停放时段、停放方向、停放车辆类型和监督投诉电话;

(二)制定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停车秩序巡查和监管制度,并加强巡检巡查;

(三)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信息化、智能化建设,通过技术手段实现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智能化管理;

(四)向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实时准确上传动态数据信息;

(五)保持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正常运行,并妥善保管车辆出入登记、视频或图片等记录;

(六)负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调整以及撤销停车泊位标线的设置、清除以及维护工作。

鼓励运营单位购买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责任险。

第三十三条【停放者要求】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使用的时段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二)在泊位标线划定区域内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放车辆;

(三)按照允许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

(四)及时缴纳城市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五)合理使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

(六)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服从处置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禁止行为】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拆除、损坏停车泊位和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与设备的;

(二)擅自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锥桶等障碍物的;

(三)不按停车泊位标示的方向停放,跨越或者超出停车泊位停放的;

(四)其它非法占用、损坏或改造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影响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

第三十五条收费管理 运营单位收取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按照《南充市市辖中心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应当依法出具发票

符合该办法所明确免费情形的不得收取停车费

机动车停放者在驶离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后,未缴纳停车费的,由运营单位进行催缴,在超过规定期限仍未缴纳的,运营单位可以拒绝向其提供停车服务。

第三十六条【落客区泊位设置】

火车站站前大道、医院、学校和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合理数量、即停即走区域,标明临时停放时间,供市民临时停车下客。禁止机动车在临停快走区域超时停放。

第七章智慧停车

条 【平台建设】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牵头负责建立市辖城区统一的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定期开展各类停车场资源普查,建立停车场基础数据库,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监督辖区内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将数据及时接入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将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执法等方面的信息互通共享,为智慧停车管理和服务提供数据支撑。

条 【平台维护】 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的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实施数据安全技术防护,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安全事件。

条 【智慧停车服务】 鼓励和支持各类停车场进行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或改造,开展预约停车、泊位查询、在线支付等信息化、智能化服务,提高停车资源利用率和停车场管理水平,促进智慧停车发展。

鼓励停车信息服务企业利用新技术、新装备开发车位信息共享平台,提供错时共享停车服务。

停车信息服务企业应当向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实时准确上传泊位动态信息、收费标准等数据。

停车信息服务企业及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章 其他相关规定

四十条 【社会监督】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场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条 【责任追究】 相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责任】 对违反公安、城管、发改、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建、应急、市场监管、税务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条 【借鉴参考】南充市辖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实施,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四十四条 【施行时限】 本办法自2023    日起试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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